(2016)黔2728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民初273号原告李某某,女,苗族,1989年12月3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边阳镇某村(原栗木乡某村)某组某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曾用名杨某某,男,汉族,1988年4月6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边阳镇某村(原栗木乡某村)某组某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明金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正月十八日按当地风俗办酒结婚,2012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7月26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14年9月29日生育次女杨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存在危机感,加之原告年幼无知,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小事闹矛盾。因为家庭环境所迫,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将打工所挣的钱悄悄寄回家给其父亲,致使双方矛盾激化,为此,原、被告分居已有一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称被告悄悄汇钱给父母不属实,没有此事。对于原告离婚的诉求,被告同意离婚,但是两个小孩要求每人抚养一个,原告抚养哪一个小孩都可以。原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家庭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质证无异议。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7月26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14年9月29日生育次女杨某乙。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边阳信用社贷款15000元、杨某丙1000元、乔某某500元,原告称不知所欠债务情况,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杨某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要求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小孩。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因为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没有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鉴于原、被告双方的以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半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原告要求两个小孩都由被告抚养,而原、被告女儿杨某乙还未满两周岁,根据庭审情况来看,原告并未提供子女无法随其生活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小孩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抚养、杨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子女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双方一人抚养一个小孩且两个小孩年龄相仿,故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责。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边阳信用社贷款15000元、杨某丙1000元、乔某某500元,原告对此债务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杨某甲(2003年10月25日生)由被告杨某抚养、杨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明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