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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硍信用社与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硍信用社,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2执145号申请执行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硍信用社。负责人黎广,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廉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硍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的申请执行标的为85042元,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廉某某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廉某某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85042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硍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2执1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85042元请求本院对本案立案。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世鹏审判员  陈志强审判员  庞国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艺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