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杨吴生与张淑珍、宁夏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吴生,张淑珍,宁夏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57号原告杨吴生,男,1962年3月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李清,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珍,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园。法定代表人连勃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娜,女,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吴生诉被告张淑珍、宁夏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吴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实收150元),由原告杨吴生负担。审 判 长 靳佳莉人民陪审员 吕书婷人民陪审员 许贝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亚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