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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玉武与段启峰、张志军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武,段启峰,张志军,郝建龙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3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玉武,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康保县。委托代理人郑万录,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段启峰,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志军,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郝建龙,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上诉人杨玉武因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段启峰、张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0日,一审原告杨玉武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为由,将一审被告段启峰、张志军、郝建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对冀G×××××丰田汽车继续执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桥西区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杨玉武(本案原告)与被执行人张志军(第二被告)、郝建龙(第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张志军名下冀G×××××号丰田汽车一辆。案外人段启峰(本案第一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该车辆为其实际所有。桥西区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裁定认为,该车虽登记在张志军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段启峰,故裁定中止对该车的执行。杨玉武不服裁定,提出异议,要求判令继续对该车的执行。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争议车辆的机动车档案资料,包括机动车注册申请表、所有权人身份证明、来历证明、完税证明、2011年交强险保险凭证、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抵押权人身份证明、抵押贷款合同,显示所有权利人都是张志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机动车发票、完税证明、车辆他项权合同等虽是认定诉争车辆所有权的有力证据,但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不能简单的以上述证据作为车辆所有权的唯一依据。诉争车辆的归属,应当结合当事人购买能力、实际出资情况、银行贷款还款情况、实际使用、售后维修及保养等诸多具体情况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段启峰提交的2013至2015年车辆保险单及保费发票、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车辆保养结算结果报告单及费用支付划卡记录可以认定段启峰为车辆的占有、使用人;段启峰提交转账明细、银行代收明细及对方交易账户,显示每次转款金额与每月应还车贷金额基本相同,能够证实被告段启峰有偿还车贷的事实。原告虽质证认为,被告段启峰的转账行为只能表明张志军在向段启峰借款或者委托其代为还贷,但未能提交更为有利的证据对被告段启峰进行反驳,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段启峰辩称的主要事实均提供证据相佐证,从购车手续及抵押贷款申请、车辆的实际使用、车辆保险费用的缴纳、贷款偿还、交通事故处理、车辆保养等方面所举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且证据链条证明的事实与被告张志军、郝建龙陈述的事实相互吻合,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一审原告杨玉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涉诉车辆为段启峰所有的证据不充分,没有形成相关证据链。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依法申请调取涉诉车辆档案资料包括:机动车注册申请表、所有权人身份证明、来历证明、完税证明、2011年交强险、保险凭证、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抵押权人身份证明、抵押贷款合同均显示车辆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张志军,作为档案材料依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被上诉人段启峰所提供的证据中,魏剑波、宋海龙的证人证言,不应采用,2013至2015年保险单及保费发票、交警二大队的交通事故自动协商处理协议书,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是段启峰,被上诉人段启峰提交的9张付款凭证都未显示有段启峰的名字。被上诉人张志军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未显示被上诉人段启峰是付款人。车辆保养结算结果报告单及费用支付划卡记录,未显示段启峰的名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涉诉车辆为段启峰所有的证据不充分,故此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涉诉车辆为被上诉人张志军所有。一审被告段启峰、张志军、郝建龙服判。依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对涉案车辆在中国工商银行还贷的柜面交易情况,签名有:张志军、张卫平、张秀婵、宋海龙。经庭审询问,张卫平、张秀婵、宋海龙为段启峰的员工。经质证,上诉人代理人对上述四人的身份未提出异议。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票、完税证明、车辆他项权合同等虽是认定车辆所有权的有力证据,但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车辆的归属,应当结合当事人购买能力、实际出资情况、银行贷款还款情况、实际使用、售后维修及保养等诸多具体情况综合分析。本案中,本院调取的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诉争车辆在中国工商银行还贷的柜面交易情况,被上诉人段启峰提交的2013至2015年车辆保险单及保费发票、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车辆保养结算结果报告单及费用支付划卡记录等方面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且证据链条证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张志军、郝建龙陈述的事实相互吻合,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段启峰为诉争车辆的占有、使用人,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故一审法院驳回杨玉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杨玉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