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233号原告:陈某甲,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某某,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甲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10月2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在外务工,被告掌管家里的收入,但并没有为家庭的开支负责,小孩的学费,生活费都是原告的父母在扶持,被告不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对父母也没有尽到孝道,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并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最近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原告现觉得这段婚姻已经无法挽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承担方式:按月给付500元/月,医疗费、教育费另算;3、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分割如下: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分红保险3万元整,归原告所有;2、原告为其子买的新华成长保险,之前一直是原告出钱由被告银行卡支付,现要求被告协助把银行卡支付方式变更由原告的银行卡支付,该笔保险今后与被告无关。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共计6万元整。(由于原告的工资卡、信用卡均由被告控制使用)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3月27日生了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在随原告方一起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承担方式:按月给付500元/月,医疗费、教育费另算;3、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分割如下: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分红保险3万元整,归原告所有;2、原告为其子买的新华成长保险,之前一直是原告出钱由被告银行卡支付,现要求被告协助把银行卡支付方式变更由原告的银行卡支付,该笔保险今后与被告无关。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共计6万元整。(由于原告的工资卡、信用卡均由被告控制使用)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所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当中,夫妻之间的地位平等,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谐、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2006年认识至今,已近十年,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且所生育的子女尚且年幼,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关心,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