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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8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某、李某丙等与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8刑初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农民。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崔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某,系李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系李某乙之母。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1309281988********,汉族,中专,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现住吴桥县安陵镇三教堂村820号,2015年1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吴桥县检察院批准由吴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24日由吴桥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辩护人孟庆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12号楼)负表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丙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爱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孟庆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津H×××××号牌东风标致小型轿车沿宁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桥县曹洼乡郑庄村南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吴桥县曹洼乡郑庄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丁相撞,致李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丁无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系死者李某丁的妻子,李某丙是系死者李某丁的女儿,李某甲、李某乙系死者李某丁的儿子,王某系死者李某丁的继女。2015年12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津H×××××号牌东风标致小型轿车沿宁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桥县曹洼乡郑庄村南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吴桥县曹洼乡郑庄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丁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丁无责任。肇事车辆津H×××××号小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同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3120、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810.5元、处理事故支出误工、食宿、交通费10000元,共计47595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承担。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认为,王某与李某丁长期生活在一起,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亲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民事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有以下从轻情节:王某于事故发生主动报警,积极抢救受害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要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认可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认为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王某与被害人李某丁存在法定抚养关系证明力不足,对其身份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津H×××××号牌东风标致小型轿车沿宁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桥县曹洼乡郑庄村南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吴桥县曹洼乡郑庄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丁相撞,致李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丁无责任。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李某丁(1970年1月7日出生)的妻子,李某丙(1995年1月7日出生)、李某甲(2004年9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丁与前妻崔某(已离婚)所生子女,李某乙(2014年5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丁与刘某婚生儿子。王某(2007年12月4日出生)系刘某与前夫王维智所生女儿,王维智于2009年5月因车祸死亡。2012年11月26日刘某与被害人李某丁结婚,婚前刘某与李某丁在马铁锅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字据约定女儿王某由刘某带走,儿子王兵留与本村生活,抚养费用由刘某、李某丁负责。王某一直跟随李某丁生活。被害人李某丁父母均已过世。另查明,肇事车辆津H×××××号牌东风标致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五十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①被告人王某2015年12月19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证实2015年12月19日13时40分许,驾驶东风标致小型轿车,从吴桥县安陵镇三教堂村出发到吴桥县县城送人,沿宁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桥县曹洼乡郑庄村南时,与公路北侧小道上由北向南突然窜出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后急忙下车查看伤者情况,有人拨打了“110”“120”报警。②被告人王某2016年3月2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证实事故发生时车上载着有两人来参加婚礼的亲戚。2、乘车人田小丽、余辉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告人王某证言内容一致。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王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驾驶资格,与所驾车型相符,肇事车车主为田小成。5、被害人李某丁、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信,证实基本身份情况。6、酒精检测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未饮酒。7、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5)第12191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丁无责任。8、吴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生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9、刑事和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10、吴桥县铁城镇西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一份、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书、刘某与李某丁所立字据及马铁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害人李某丁的亲属关系。11、商业险保单及阳光财险网上强制险信息,证实津H×××××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保险期间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且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称被告人王某系自首,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李某丁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计算为221020元(11051元×20年);丧葬费为23120元;因被害人李某丁与刘某婚前就王某(2007年12月4日出生)的抚养签订协议,王某一直跟随二人生活,与李某丁已经形成抚养关系。故被害人李某丁有被抚养人李某甲(2004年9月9日出生)、李某乙(2014年5月14日出生)、王某(2007年12月4日出生),因本案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0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二人承担计算为121810.5元(10年×9023元+7年×9023元÷2人);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依法酌定2000元。精神损失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内,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足以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人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保险公司代理人称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附带民事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津H×××××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五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3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810.5元、处理事故食宿、交通费等支出2000元,共计人民币36795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王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秀敏人民陪审员  谢凤梅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娟开户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桥县支行账号:0408005009264012569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