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50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龙某与几个朋友在金华市区三路口一烤鱼店吃饭喝酒,后到金华市区皇家贵族KTV唱歌,期间又喝了酒。次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龙某唱完歌后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准备回位于金华市区和信路上的暂住处。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某驾车行驶至金华市区八一南街与和信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98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金华市中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龙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并自行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傅某的证言,视频光盘一张,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查获经过,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赖樟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