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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再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周凤英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凤英,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再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凤英,女,汉族,1964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京广,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周凤英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豫法立民申字第001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周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路平,被申请人金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京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9日,周凤英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称,其于1985年到金星公司工作,2006年6月,其被公司安排等待调岗。2014年6月,其要求金星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其档案被金星公司丢失,致使其无法办理退休及领取失业保险。请求判令金星公司为其补办档案;赔偿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263418.51元;赔偿其基本养老金损失313720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凤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并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驳回周凤英的起诉。周凤英不服一审裁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2015)郑民三终字第67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周凤英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周凤英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未调查收集;2、申请人要求补办档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金星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引发的争议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社会保险的征收与收缴之间是行政管理的范畴。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周凤英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金星公司为其补办员工档案;赔偿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损失以及赔偿基本养老金损失,属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本案金星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递交了周凤英的《河南金星啤酒厂职工登记表》,并对周凤英曾在该公司工作亦无异议,单又不能向法院提交周凤英的档案,周凤英以金星公司丢失其档案为由,要求金星公司为其补办人事档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本案原审裁定驳回周凤英的起诉不当,周凤英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674号民事裁定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 判 长 :陈国防审 判 员 :牛建华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宇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