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黄梅与吉林世纪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吉林世纪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204号原告:黄梅,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高世洪,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世纪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国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凌锋。原告黄梅与被告吉林世纪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饭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2016年3月10日由审判员刘爱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的委托代理人高世洪、赵琳、被告世纪饭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凌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梅诉称:2015年8月26日中午,黄梅在世纪饭店宴请客人吃饭,席间点了三瓶52度五粮液白酒,每瓶单价为1038元,总价款为3114元。在边吃边喝的过程中,黄梅的朋友身体感觉不适,随即到吉林市人民医院就诊,经医生初步诊断为酒精过敏中毒。在接到朋友的病情诊断情况后,黄梅认为世纪饭店所售五粮液白酒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向江南工商所投诉。执法人员随即来到酒店现场,将黄梅饮用的及仓库储存的五粮液白酒进行抽样封存,并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确定为假冒五粮液。黄梅认为世纪饭店出售假酒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黄梅起诉至法院,要求世纪饭店退还白酒消费款3114元,并十倍赔偿黄梅31140元,共计34254元。世纪饭店辩称:被答辩人经医院诊断酒精中毒是其自身饮酒过量所致,答辩人提供的白酒经丰满区工商局委托黑龙江省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结果合格,故被答辩人的身体伤害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出售的白酒为假酒,如果真是假酒,答辩人本身也是受害者,答辩人也要向酒的供货商追究责任。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也应向供货商追究责任,其向答辩人要求十倍赔偿并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中午,黄梅在世纪饭店宴请朋友,席间点了三瓶52度五粮液白酒,每瓶单价1038元,总价款为3114元。黄梅的朋友在就餐过程中因感觉身体不适,随即到吉林市人民医院就诊,经医生初步诊断为酒精中毒。黄梅因怀疑世纪饭店所售“五粮液”白酒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向吉林市工商局丰满分局江南工商所投诉,执法人员随即来到酒店现场将黄梅与朋友饮用的以及酒店仓库储存的“五粮液”白酒进行抽样封存,经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确认包括黄梅消费的3瓶“五粮液”白酒在内的“五粮液”酒防伪标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品的“五粮液”酒防伪特征不符,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后案件在查办过程中,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又委托黑龙江省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据相关国家标准对涉案的“五粮液”酒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为:该产品所检指标符合GB/T10781.1-2006、GB2757-1981国家标准要求,检测结果为合格。2015年12月8日,吉林市工商局丰满分局作出《关于吉林世纪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了侵权商品并对世纪饭店罚款2万元。因黄梅认为世纪饭店出售假酒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消费清单、发票、门诊手册、医药费票据、工商所行政执法卷宗。根据黄梅的诉讼请求和世纪饭店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黄梅要求世纪饭店承担退还白酒消费款并十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吉林市工商局丰满分局作出的《关于吉林世纪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确认黄梅在世纪饭店消费的3瓶“五粮液”白酒属于侵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经该局委托黑龙江省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的“五粮液”酒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该产品所检指标符合GB/T10781.1-2006、GB2757-1981国家标准要求,检测结果为合格,即世纪饭店向黄梅提供的白酒存在欺诈行为,其即应当赔偿由此给黄梅造成的损失,但是由于黄梅要求按十倍赔偿损失的诉请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世纪饭店应依法返还黄梅白酒消费款3114元,并三倍赔偿黄梅经济损失3114元×3=9342元。综上,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世纪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黄梅白酒消费款3114元,并三倍赔偿原告黄梅经济损失93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被告吉林世纪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元,由原告黄梅负担2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薇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