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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林浩文与李栋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浩文,李栋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00840号原告林浩文,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浙江。被告李栋栋,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舟山市。原告林浩文诉被告李栋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浩文、被告李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李栋栋驾驶电动车沿海天大道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原告林浩文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栋栋驾车时,夜间行车未开车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至舟山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21日住院治疗6天,于2016年1月27日出院。原告的入院伤势经诊断为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骨折,脑脊液鼻漏,右眼钝挫伤,右侧眼眶眶壁骨折,右眼前房积血,颈髓过伸性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8329.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朋友及其弟弟林浩强护理,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轮流租赁于定海区临城街道翁洲新村D区20幢2单元,花费住宿费1500元。原告的电动车受损,花费车辆维修费1855元。原告的手机屏幕破碎,衣服破损。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29.92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宿费1500,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1855元,手机屏幕破碎维修费948元,衣服破损1000元,共计18232.92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系恶意敲诈。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亦受伤在地,并且昏迷意识不清,原告未及时报警帮助救治。事后,本被告亦就医诊治,花费大额医药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存在载人情形,且该认定书上的名字并非本被告本人所签。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认可。本被告不同意理赔。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住院的事实、入院的伤势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舟山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注意休息,适当锻炼,加强营养”等。另,舟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在住院期间陪客一人,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两周后门诊随访。原告系浙江海洋大学学生。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存在载人情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李栋栋驾车逆向行驶,夜间行车未开车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虽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因本次事故存在原告载人情形,故本院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等,认定被告李栋栋承担95%的责任,原告自负5%。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审核,医疗费计832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6天,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0元。3、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因原告系家属护理,但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现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结合舟山本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600元(100元/天×6天)。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5、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未达到构成精神损害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修理费,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车辆受损的记载、结合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855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手机维修费,因事故认定书并无相应记载,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手机受损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464.92元。由被告李栋栋赔偿95%即10891.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栋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浩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财产损失共计10891.67元;二、驳回原告林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李栋栋负担122元,由原告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农行南珍支行,帐号88×××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