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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美霞与蔡根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霞,蔡根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720号原告:陈美霞。被告:蔡根金。原告陈美霞诉被告蔡根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根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原告挖机以工时计给被告施工,至2014年4月29日结算,被告欠原告6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5月15日前一次还清,如不归还2分利息算给原告,并承担原告多年催讨的误工费和车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00元,利息2760元(至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归还之日至,暂算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承担原告多年催讨的误工费和车费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根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4月19日,原告的挖机为被告的工程提供劳务。2014年4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尚欠原告挖机费6000元,当天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欠陈美霞人民币陆仟元整,在5月15日前一次还清。蔡根金,2014年4月29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清偿债务。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计时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挖机为被告的工程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的挖机费用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付清欠款,但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挖机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误工费和车费共计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根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根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美霞人民币6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美霞负担22元,被告蔡根金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卢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