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江苏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华联石油化工机械厂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华联石油化工机械厂,江苏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华联石油化工机械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东阳村。投资人:施元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芳庄工业集中小区(东元村)。法定代表人:杭法初。上诉人泰州市华联石油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华联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6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华联厂向中发公司定作锻造辊坯,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18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13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7份,其中2014年6月29日的合同约定如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纠纷,由中发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其他合同对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均未作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首先,2014年6月29日的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中发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其次,即使该份合同未作约定,中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华联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宜兴市为合同履行地,中发公司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该院提起诉讼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联厂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华联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联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未约定管辖,本案应由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即使合同均未作约定管辖,合同履行地亦为中发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亦无不当。综上,华联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