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天有与王德春、王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有,王德春,王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39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天有,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华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亚生,退休职工。被告:王德春,摩托车修理工。被告(反诉原告):王存,农民。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有与被告王德春、被告王存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存于2016年2月16日对原告王天有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建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平、徐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春及其与被告王存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天有诉称:2015年6月30日下午,原告在家门口清理门前稻场水沟的砂石。这时,王德春辱骂原告并声称这块地是他的,不许原告拉沙。原告就同其理论并争吵了起来,王德春先动手击打原告胸部,又叫来他女儿王存一起帮忙打架。原告无招架之力,被打伤倒地。原告受伤后,当即到店前医院救治并转往岳西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店前医院继续门诊治疗。经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打伤原告,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原告现诉诸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51.4元(医药费4881.4元、救护车费400元、出院车费70元、误工费575元、护理费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责令两被告赔礼道歉。王德春、王存辩称:1、双方发生纠纷是因原告辱骂被告导致的;2、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将王存打倒在地,是在场人送到医院的;3、事后经王德春报警,公安机关对原告和王存都进行了处罚;4、王德春在本起纠纷中没有参与打架;5、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求,由于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是74.5元/天,护理费应按104.5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住院天数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6、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王存反诉称:2015年6月30日下午,王天有因邻里纠纷与王德春发生争吵,本人得知后,考虑到双方都是家里人,赶忙去劝架,没想到遭到王天有的辱骂和暴打,致使本人严重受伤,被送往岳西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7月2日被救护车转至岳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本人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重度)、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王天有进行了行政处罚。就赔偿问题,本人考虑到是亲属关系,没有要求王天有赔偿,但王天有竟然先行起诉,故本人依法提起反诉,诉讼请求:依法���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9661.40元(医药费66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390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1357.2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9661.4元)。王天有针对王存的反诉辩称:根据店前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本案的事实是王存先打了王天有,后来才殴打起来的;王存的伤情没有那么严重,王存不是被打倒在地的,本案的纠纷的肇事者是本案的两被告。王存是农村人口,收入没有120元/天,休息时间和住院时间过长,住院时间计算错误,应该只有9天;住院交通费、救护车费和出诊费1000元过高,已经纳入了其他损失里;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经审理查明:王天有与王德春系堂兄弟关系,两家毗邻而居,王存系王德春之女。2015年6月30日下午,王德春与王天有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王存与王天有相互殴���,致王天有、王存受伤。王天有与王存的伤情程度经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岳西县公安局店前派出所对王天有、王存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王天有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岳西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天转往岳西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4日出院。出院后,王天有在岳西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直至2015年7月14日。王天有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胸壁软组织挫伤。王天有先后共支付了医疗费4820元。王存受伤后,被送往岳西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往岳西县中医院进行检查,并于2015年7月2日被转往岳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王存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王存共花去医药费660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岳西县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岳)公(刑技)鉴(损伤)字(2015)1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岳西县公安局店前派出所治安案卷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岳西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岳)公(刑技)鉴(损伤)字(2015)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岳西县公安局店前派出所治安案卷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王天有与王存相互殴打致伤,属互殴,各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均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为50%。针对王天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其中,医药费,依据医药费发票原件核定为4820元;救护车费已经计算在医药费中,应予核减;交通费70元,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定;误工费,误工天数可计算至治疗结束之日,共15天,误工费标准应为上一年度本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74.48元/天,王天有主张误工费5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王天有住院5天,标准按照上年度本省居民服务业104.36元/天计算,护理费核定为5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5天计算,标准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予以核定;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双方均有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经核定,王天有的损失共计6286.8元。针对王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其中,医药费凭发票核定为66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9天)和补助标准(30元/天),核定为27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王存的损伤程度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270元;误工费,根据治疗情况及医嘱,误工天数应为71天(11天+60天),标准为上一年度本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74.48元/天,误工费核定为5288.08元;护理费,住院时间为9天,标准按照上年度本省居民服务业104.36元/天计算,护理费核定为939.24元;交通费150元,本院根据治疗情况酌情予以核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双方均有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经核定,王存的损失共计13523.52元。综上所述,王存应赔偿王天有的损失3143.4元(6286.8×50%),王天有应赔偿王存的损失6761.76元(13523.52×50%)。前述两项相抵后,王天有尚应赔偿王存损失3618.36元���关于王德春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王天有与王存受伤原因是双方互殴所致,王德春未参与打架,与王天有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天有要求王德春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天有要求王存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王天有与王存均存在过错,且双方过错程度相同,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存赔偿原告王天有因身体遭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3143.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王天有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存因身体遭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6761.76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原告(反诉被告)王天有应当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存损失3618.36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天有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存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王天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 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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