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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中山市车时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陈英伟、王伟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车时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英伟,王伟杰,雷日猛,李棣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终第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车时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嘉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敏儿,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英伟,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31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杰,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53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日猛,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75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棣枢,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639。上诉人中山市车时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时代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英伟、王伟杰、雷日猛、李棣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山市公安局以中公诉字(2015)03089号起诉意见书指控陈英伟、孙伟祺、何长带、卢志辉、梁明健、郭群爱涉嫌诈骗罪移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陈英伟、孙伟祺、何长带、卢志辉、梁明健、郭群爱经密谋,由陈英伟、孙伟祺带何长带、卢志辉、梁明健到汽车租赁公司租用汽车,相关费用由陈英伟支付,后通过伪造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等国家机关证件,由何长带、卢志辉、梁明健、郭群爱冒充是租用的汽车的车主,向他人抵押租用的车辆获得现金,从而获利,抵押所得款项由陈英伟、孙伟祺支配,何长带、卢志辉、梁明健、郭群爱等人按照分工得到相应的报酬。2014年9月27日,犯罪嫌疑人陈英伟、孙伟祺等人窜至我市车时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陈英伟向林嘉进租用一辆车牌为粤T×××××丰田锐志小汽车,后用于抵押贷款……”。该案正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中。因陈英伟不能返还粤T×××××丰田锐志小汽车,车时代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9月27日,其与陈英伟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其将林嘉进所有的,委托其出租的号牌为粤T×××××的小车一辆出租给陈英伟和王伟杰,租期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租金9000元,驾驶人为王伟杰,并约定“自租赁期满至乙方实际还车之时止,乙方应当按照每小时人民币50元向甲方计付延时还车违约金,延时6小时(含)内按每小时收取超时费,超过六小时按天计算”。租赁期届满后,经多次催告,陈英伟和王伟杰均拒绝返还车辆,并擅自将车辆交给雷日猛和李棣枢使用,现涉案车辆被陈英伟、王伟杰、雷日猛、李棣枢违法占有和使用,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陈英伟、王伟杰、雷日猛、李棣枢返还其号牌为粤T×××××的小车一辆,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万元;2.陈英伟和王伟杰向其支付违约金45000元(以9000元/月为基准,自2014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至还车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8日为45000元);3陈英伟、王伟杰、雷日猛、李棣枢连带向其赔偿汽车租金损失45000元(以9000元/月为基准,自2014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至还车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为45000元);4.陈英伟、王伟杰、雷日猛、李棣枢赔偿其律师费损失3500元;5.陈英伟、王伟杰、雷日猛、李棣枢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陈英伟骗取车时代公司向其出租涉案车辆,后伪造证件用于抵押贷款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已移送至检察机关,该案正在审查起诉之中。因此,本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涉嫌经济犯罪,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车时代公司的起诉。上诉人车时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并建议上诉人通过法院起诉维护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应适用该规定中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刑事案件不能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原审法院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车时代公司以其与陈英伟、王伟杰有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其诉讼请求,而公安机关也是针对汽车租赁这一相同事实进行侦查认定,陈英伟等人租用车时代公司汽车的行为涉嫌犯罪,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认定本案不符合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车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亦和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肃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