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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可欣、林丹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可欣,林丹霞,陈文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37号原告:广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82号。法定代表人:李德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鸿飞,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娜,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可欣,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林丹霞,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钟艺伟,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文兵,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童鸿飞,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可欣、林丹霞、第三人陈文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鸿飞、被告林丹霞的���托代理人钟艺伟、第三人陈文兵的委托代理人童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可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与两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该院已于2014年7月10日就上述纠纷作出(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根据上述判决书,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德华街1号606单位《[江南美景二期·睿品]认购书》,并于2014年9月22日通过受托第三人的账户将两被告已支付的房款人民币(下同)634130元转至两被告代理律师提供的账户中。然而,原告在同一时间履行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时,将应退案外人王晓武的房款1741394元,于2014年9月22日通过上述第三人账号误转账至两被告账号中。���告发现问题后立即与两被告及其代理律师联系,并出具《返还款项通知书》等函件要求两被告返还误转款项,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返还。被告王可欣取得不当得利的款项是在与被告林丹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当共同享有、承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74139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两被告返还上述不当得利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为6336.7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原告应向两被告退还634130元,应向案外人王晓武退还1741394元。2.被告代理律师出具的律师函、通知书、付款委托书原件各1份,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明细信息打印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代理律师提供的账户中退还被告房款634130元,同时误将应还王晓武1741394元也汇到被告提供的账户。3.《返还款项通知书》及签收凭证、原告律师向被告出具的《律师函》(EMS未拆封)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催促两被告返还款项,两被告已收到该通知,通知书上已经要求两被告把款项退还到第三人陈文兵的账户上,证明了原告与陈文兵的委托关系及合法性。律师函被告没有收到,快递公司已退件回原告处,该快递至今没有拆封。4.被告王可欣与被告林丹霞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两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王可欣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林丹霞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金额的收款方不是被告林丹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丹霞于2016年3月9日作出情况说明,确认被告王可欣委托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办理退款事宜,并授权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发函给原告广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将房款退还至王可欣的银行账户上(账号:62×××4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天河支行)。被告林丹霞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陈文兵在庭审过程中称:第三人系原告的财务负责人,于2014年9月22日接受原告委托,根据(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将两被告已付的购房款(扣除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50元)634080元,退还至两被告的代理律师提供的账户(户名:王可欣,��号:62×××4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中,该款项由本人的个人账户(户名:陈文兵,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方支行,账号:62×××04)中转出。同时,第三人还接受原告委托,履行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同一时期作出的(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于同日(2014年9月22日)将应退还案外人王晓武的购房款1741394元,通过第三人的个人账号退回王晓武,但由于第三人本人的失误将上述款项误转至被告王可欣的账户(户名:王可欣,账号:62×××47)中。原告在发现该问题后,已立即与两被告及其代理律师联系,并出具《返还款项通知书》、律师函等函件,要求两被告归还误转的款项(1741394元)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将上述款项归还。上述误转款项系原告的合法财产,是第三人在转账时,因失误导致误转了上述款项给两被告,因此该误转的款项应为两被告的��当得利,理应返还原告。第三人陈文兵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开户证明、银行卡原件各2份,转账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误转的款项是从第三人的账户中转出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被告王可欣、林丹霞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该院已于2014年7月10日就上述纠纷作出(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根据上述判决书,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德华街1号606单位《[江南美景二期·睿品]认购书》。被告王可欣、林丹霞委托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瀛杰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原告将款项退至被告王可欣的银行账户(户名:王可欣,账号:62×××4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天河支行)。第三人陈文兵系原告财务负责人,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9月22日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户名:陈文兵,账号:62×××0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方支行)将被告王可欣、林丹霞已支付的房款634080元转至被告王可欣上述银行账户中。同日,原告在履行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时,将应退还案外人王晓武的房款1741394元,通过上述第三人陈文兵银行账号误转账至被告王可欣上述银行账户中。原告发现后,向被告邮寄了《返还款项通知书》、律师函等函件,要求被告王可欣、林丹霞返还误转款项,但被告王可欣、林丹霞至今仍未返还。原告遂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可欣与林丹霞于2009年5月21日在普宁市占陇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获得的利益和他方受到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根据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根据(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将两被告已付的购房款(扣除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50元)634080元转入两被告提供的户名为被告王可欣的银行账户,由于原告的财务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陈文兵的失误,于同日将原应返还给案外人王晓武的款项1741394元误转至被告王可欣上述银行账户。被告王可欣取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由于第三人的该失误,被告王可欣获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的利益受损失,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王可欣获得的利益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林丹霞辩称涉案金额的收款方不是被告林丹霞,但该户名为王可欣的银行账号也是被告王可欣、林丹霞委托律师发函指定原告向两被告还款的银行账户,且该不当得利之债发生于被告王可欣、林丹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可欣、林丹霞返还不当得利1741394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该不当得利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可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可欣、林丹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不当得利人民币1741394元返还原告广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40元,由被告王可欣、林丹霞负担,该款原告广州市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同意不作收退,由被告王可欣、林丹霞在清偿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少雄代理审判员  张炜佳人民陪审员  黄焕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国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