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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海仁古f吾守尔等4人与喀什实信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仁古·吾守尔,祖丽比亚·吾斯曼,玉苏普·吾斯曼,祖里胡玛尔·吾斯曼,喀什实信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仁古·吾守尔。(系吾斯曼·玉素甫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祖丽比亚·吾斯曼。(系吾斯曼·玉素甫长女)海仁古·吾守尔、祖丽比亚·吾斯曼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阿布都哈力克·塔什,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海仁古·吾守尔、祖丽比亚·吾斯曼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睿,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玉苏普·吾斯曼。(系吾斯曼·玉素甫次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祖里胡玛尔·吾斯曼。(系吾斯曼·玉素甫小女)。玉苏普·吾斯曼、祖里胡玛尔·吾斯曼二人的法定代理人海仁古·吾守尔。被上诉人喀什实信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海仁古·吾守尔等4人诉被上诉人喀什实信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玉苏普·吾斯曼、祖里胡玛尔·吾斯曼二人的法定代理人海仁古·吾守尔以及其与祖丽比亚·吾斯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阿布都哈力克·塔什、王睿、喀什实信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喀什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汤  超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尔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