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9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刑初39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河南省内乡县人,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现住湖口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位于湖口县双钟镇五桥村大殷湾的湖口县中原汽车装饰美容中心与被害人王某乙的住所相邻,王某乙在两家之间的门前位置放置了一堆木板。案发几天前,陈某甲以该木板堆影响其店做生意为由要求王某乙把木板搬走,王某乙答应两三天内搬走。2014年12月9日22时许,陈某甲移车的时候,被木板堆挡了路,遂把木板堆推了几块下来,响声比较大,于是两家人都出来查看。被害人王某乙及其家人某与陈某甲及其家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围观的人拉开。陈某甲回到店内拨打110报警并拿起一个玻璃质地圆柱体带手柄的小茶杯边喝水边在店门口看时,见王某乙与陈某甲的父亲以及王某乙的妻子与陈某甲的妻子发生撕扯,后王某乙又捡起木板击打陈某甲的腿部,陈某甲就用手上的茶杯砸了王某乙的头顶两三下,茶杯被砸碎了,王某乙头部受伤。后接警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将陈某甲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头部创口累计长度为12.5CM,左第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医疗费等费用,王某乙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其行为从宽处理。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位于湖口县双钟镇五桥村大殷湾的湖口县中原汽车装饰美容中心与被害人王某乙的住所相邻,王某乙在两家之间的门前位置放置了一堆木板。案发几天前,陈某甲以该木板堆影响其店做生意为由要求王某乙把木板搬走,王某乙答应两三天内搬走。2014年12月9日22时许,陈某甲移车的时候,被木板堆挡了路,遂把木板堆推了几块下来,响声比较大,于是两家人都出来查看。被害人王某乙及其家人某与陈某甲及其家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围观的人拉开。陈某甲回到店内拨打110报警并拿起一个玻璃质地圆柱体带手柄的小茶杯边喝水边在店门口看时,见王某乙与陈某甲的父亲以及王某乙的妻子与陈某甲的妻子发生撕扯,后王某乙又捡起木板击打陈某甲的腿部,陈某甲就用手上的茶杯砸了王某乙的头顶两三下,茶杯被砸碎了,王某乙头部受伤。后接警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将陈某甲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头部创口累计长度为12.5CM,左第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医疗费等费用,王某乙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其行为从宽处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哥哥陈某乙的前妻王某甲家里人在我店门口放了一堆木板一两个月时间了,因我的店是做汽车美容的,有很多顾客来我店里洗车,那堆木板摆放在我店门口影响我做生意,四天前,我跟王某甲的父亲说了这个事情,他答应过两天将木板移走。2014年12月9日晚22时许,我移车的时候,木板堆又挡到了我的路线,我就很生气,将那个木板堆推了几块木板下来可能是响声比较大,王某甲家人和我家里人都出来了,王某甲的父亲出来后就因这事一直在跟我争执、骂我。我听了很生气就用手抓住了王某甲父亲的领口,对他说,你再骂一句试试看。王某甲的父亲就抄起一块木板砸我,砸到了我母亲,我也拿起木板准备砸他,但被家人拉开。后我回家拿了一个玻璃茶杯喝水,同时拨打了110报警。后王某甲的父亲和我父亲发生撕扯,王某甲的母亲打了我老婆一巴掌,王某甲的父亲又捡起木板从我身后击打我的腿部,我就用我手上端着的茶杯砸了王某甲父亲的头顶,砸了两三下,茶杯被砸碎了。王某甲的父亲当时出了很多血。我右手虎口处也被茶杯碎片划伤了,王某甲的母亲也被茶杯碎片划伤了。后我原地等待公安机关来出来此事。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22时许,我听见外面的木板堆响了,就出来看一下是谁把我的木板堆推翻了。陈某甲当时在场,陈某乙及他们的父母都在,我问陈某甲为什么推翻我的木板,我们因为这个事争执起来了。陈某甲的父亲上前抓住我的领口,陈某乙在我身后用拳头打我,陈某甲就在我身前用拳头击打我的胸部几拳,我老婆孙某看到就将我们拉开,之后我回家穿衣服去了。我回家就感觉肋部很痛,之后我穿好衣服就出门了,他们家人还在现场。我老婆与陈某甲母亲争执了起来,两人撕扯在一起,我看了很生气,就在木板堆捡起一块木板,打了陈某甲的腿部几下,陈某甲的手里端了一个茶杯,他就拿手中的茶杯在我头上砸了几下,我当时出了很多血。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22时20分许,我弟弟陈某甲把王某乙堆放在我家店门口西边角上的木板堆推翻了五六块,王某乙为此事跟陈某甲发生争执,后两家人撕扯在一起。王某乙的头部被陈某甲用玻璃杯打破了,我看见他头上流了很多血,玻璃杯也被打碎了。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12月9日)晚上22时15分许,我爸爸听见外面有人动我家放在外面的木板而出门查看,后我爸爸和陈某乙的家人在争吵,争执过程中,陈某乙和他爸爸及弟弟与我爸妈厮打在一起,后被村里人拉开。后双方又发生争执,陈某甲的妈妈和我妈妈厮打到一起,他们家人看到后,就一起冲上去打我妈妈,我爸爸就捡起一块木板朝陈某甲腿上打了一下,陈某甲就用手里的茶杯砸了我爸爸的头部一下,我爸爸头当时流了好多血。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22时许,陈某甲因车子不好停放就将门口放置的木板挪动了几块,王某乙听见后就和他老婆孙某出来了,双方就吵起来了,王某乙就捡起地上的木板打了我儿子一下,这时我儿媳妇就骂王某乙的老婆孙某,孙某就打了我儿媳妇一巴掌,双方就厮打起来。王某乙又拿起地上的木板再次朝陈某甲的左腿打了两下,陈某甲就用右手中玻璃茶杯朝王某乙的头部砸了几下,王某乙的头被打破了。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22时许,我和老公王某乙听到“嘭”的一声,就出门查看,发现放在大门口的一堆木板被推到了。陈某甲说是他推倒的,王某乙就和陈某甲理论起来,后陈某甲的父亲从家里出来抓住王某乙胸口的衣服,陈某乙走到王某乙身后用拳头打他的背部,陈某甲打王某乙的胸口部位,我就把他们拉开了。我和王某乙回家穿好衣服出来准备把木板整理好,走到门口时,陈某甲的母亲就来撕扯我,王某乙就拿起地上的木板朝陈某甲的脚出砸了一下,陈某甲就用手上的茶杯砸了王某乙的头部两三下,王某乙的头被砸破了,流了很多血。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4年12月31日,王某乙与陈某甲达成协议,陈某甲判处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七万三千元。王某乙对陈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不追究其责任。8、鉴定意见证实,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9、情况说明证实,三里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卷宗中王先德实为王某乙,系同一人。10归案情况说明、110警情信息证实,2014年12月9日22时19分51秒,陈某甲用其181××××2809电话报警。民警在案发现场将陈某甲口头传唤至湖口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接受询问。11、户籍证明、内乡县公安局灌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甲的基本情况,其无犯罪记录。12、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湖口县司法局调查,陈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被告人陈某甲及公诉机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关系处理不当而发生,且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陈某甲处以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传勇审 判 员 叶 玲代理审判员 代雪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新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