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池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某,无职业。2011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晓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7作出(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池某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孝昌县花园镇福禄城建筑工地10号楼18号车库,趁梁某等人熟睡之机,盗窃其现金625元,后在盗窃手机时被梁某发现,被告人池某为抗拒抓捕,拿出起子将梁某左手背处划伤,造成梁某左膝部皮肤裂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并用语言威胁梁某等人,之后被现场抓获。经鉴定,手机价格为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池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0日上午11时许,我在孝感遇到“三哥”,他说带我去学经验(指偷东西),后来我们到了孝昌县。“三哥”叫我找个没人的地方睡觉,凌晨找目标下手,然后他就走了。我在一个工地旁边睡到凌晨时分,起来上厕所的时候看见一名男子也在上厕所,于是我就跟着那名男子直到他的住处。我在房子外面等了约半个小时,估计那名男子睡着后,就带着假发上前将房门扭开,进门后我在对门一个床上拿了一条裤子到门外,搜出一个钱包,将钱放在我裤子口袋里,然后将裤子卷起来放在墙角。之后我又去拿手机,我刚拿起手机,手机屏幕灯就亮了,这时睡在床上的那名男子就醒了,我见状拿起手机就往外跑,那名男子就喊房间里的其他人,我刚跑到房子外面就被两个人抓住了,手机被他们抢了回去。我见跑不掉就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把起子,对方看到后以为我要伤人,就说“你还要拿起子搞啊”,并过来抢起子,他的手被划了两下,我拿着起子不松手,对方过来扭我的手,我就将起子扔在地上,然后我就被他们几个人按在地上,过了一会警察就过来将我带到了派出所。当时对方一个人从后面将我的腰抱住,我挣不脱想跑,就从口袋里拿出一个起子,对方见状来抢时被起子划了两下,后来对方人多,我就将起子扔了。对方把我抓住后,我说“你们放我一马,你们知道好歹的,如果你们要跟我搞,我是坐了牢的,没得么人就我一个,我从牢里出来没你们好日子过的,你们我都记得,出来找你们麻烦”。我偷了一部OPPO手机和625元现金。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我和工友董某甲在孝昌县花园镇福禄城工地休息,我们住在工地10号楼的车库,当时我的手机放在床头充电。我听到有响声起来看时,就发现一个人拿了我的手机,我就起来想抱住他,那个人就往外跑,但没有跑出去,我将他的手扯住,他挣脱后还是往外跑。我追出来又将他抱住了,这时我的工友李某也出来了,那个人就从身上搜出一把红柄起子捅我抱他的手,将我左手第四、五指捅破了皮,之后董某甲、董某乙都出来了,我们四个人将他控制住。那名男子就开始威胁我们,说知道我们是大悟人,记得我们的样子,以后会杀我们全家。我们不理会他,他又下跪求饶,我们还是没有放他。董某甲就打110报警,那人听到我们报了警,又使劲往外跑,并且威胁说他记得我的样子,要我们放了他,不然他的同伙会搞死我们。不一会警察过来将他带走了。我被盗了625元现金和一部OPPO手机。当时我们将那名男子控制在里屋时,他要求我们放他走,我看到我的裤子不见了,而裤子里有625元钱,我就问他我的衣服和钱呢,那名男子就从裤子裆部将钱拿出来给我,裤子被他扔在外面。3、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我和梁某、董某乙、李某四人在福禄城的一间车库里休息,突然听到梁某喊“抓小偷”,我下床后看到梁某、李某已经追出了车库,我和董某乙出门后看见他们抓住了一个秃顶男子,梁某双手抱住那名男子,李某抓住那名男子的手,秃顶男子右手拿着一把起子,梁某将起子抢了过来,那人吼道“我是惯犯,坐过牢,我还有同伙,你们几个的样子我已经记清楚了,你们这次把我放了就算了,你们是大悟人我晓得,你们不把我放了,要是我被送到派出所去,等我出来我杀你们全家”,并拼命挣扎着要跑,我们就一起将那名男子扭进车库房间。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那名男子见我报警又恐吓我们,我们叫他在房间里坐着,等派出所来处理。那名男子见状就从裤子口袋里将偷梁某的钱拿出来,并一直叫我们放他走。过了几分钟,那名男子估计派出所要到了,就拼命往门外冲,我们四人将他紧紧抱住,后来我们合力将他按在地上,公安机关就过来了。4、证人李某、董某乙的证言,证实董某甲所述事实。5、扣押、发还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假发一顶、螺丝刀一个、起子一个、手电筒一个、人民币793元;及发还梁某625元。6、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梁某的手机价格为100元。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9、书证:1、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池某于2011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于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的情况。10、出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池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1、被告人池某的户籍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因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及语言进行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在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及语言进行威胁,但其既未劫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应属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池某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池某上诉提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上诉人在实施盗窃后又实施了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唯一结论。原判认定上诉人转化型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池某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应当依法宣告池某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梁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甲、李某、董某乙证言;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池某供述。上述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池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及语言进行威胁事实,有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董某甲、李某、董某乙证言的一致证明,并有作案工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池某在公安机关的部分供述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在入室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盗窃工具起子,暴力伤害他人,致人轻微伤,同时,还以其曾经坐过牢,还有同伙,如果不放其离开,将来杀全家等进行威胁,情节较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池某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应当依法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李 菁审判员 黎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