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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竺某、丁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丁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竺某,农民。2007年12月7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竺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竺某、丁某先后在宁海县梅林街道花园新兴庙、丁外村竹林、堤树村山上、丁家岙山上、塔山山上、九都王村等地开设赌场,招揽屠某、张某、陈某等人用扑克牌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9000余元。期间,被告人丁某退出赌场的股份。被告人丁某退出股份后,又为赌场提供帮助、服务,从中获利人民币6500余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竺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11月3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暂扣被告人竺某、丁某的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竺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屠某、王某甲、张某、陈某、王某乙、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丁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在部分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竺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竺某、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竺某、丁某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竺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竺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竺某、丁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元、被告人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XX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