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1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俞存锁与王兆朋、高延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存锁,王兆朋,高延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028号原告:俞存锁,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兆朋,男,汉族,农民。被告:高延凤,女,汉族,农民,系被告王兆朋之妻。原告俞存锁与被告王兆朋、高延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存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朋、高延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存锁诉称,我开加油站,被告经常到我开的加油站加油,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加油款2500.00元,向我出具欠据两张,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被告王兆朋、高延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兆朋、高延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王兆朋经常到原告开的加油站加油。2014年4月13日和15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据两张,该借据载明:今欠到加油款1400.00元、1100.00元,经手人王兆朋,2014年4月13日、15日,该欠据系被告王兆朋所写。2016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兆朋在原告处加油后欠加油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不偿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朋、高延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俞存锁加油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