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杭州塘栖哺坊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赵华琼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塘栖哺坊有限公司,杭州余杭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赵华琼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667号原告:杭州塘栖哺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水北街11号7#。法定代表人:方伟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寿洪,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余杭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广济路273-287号。法定代表人:王江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新军,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森伟,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华琼。委托代理人:沈峥。委托代理人:刘曦。原告杭州塘栖哺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栖哺坊公司)与被告杭州余杭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综保公司)、赵华琼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6年2月19日,原告塘栖哺坊公司经本院释明,重新提交民事诉状。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组织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6年3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塘栖哺坊公司起诉称:2005年1月31日,被告赵华琼委托沈力与原告塘栖哺坊公司签订了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及房屋购买合同。在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中,双方对产权转让范围作了明确约定:“甲方(指原告塘栖哺坊公司)转让给乙方(指被告赵华琼)非住宅房屋资产面积以四本房屋产权证为准”,也就是说,其他无产权证的房屋及一切附属设施,生产设备、水、电、绿化等不在本转让范围之内,仍属原告塘栖哺坊公司所有。原告塘栖哺坊公司的职工还照常上班,而被告赵华琼从未生产过,更无人员上班过,故不存在停业损失,职工生活补助,临时安置,只有原告塘栖哺坊公司有权享受这几项补偿。上述二份协议、合同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416号和第417号二份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2151号和第2152号二份民事判决书中都得到了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依约履行。”事后,国家对运河进行开发,塘栖镇由被告运河综保公司开发。对此,原告塘栖哺坊公司多次与被告运河综保公司进行沟通,阐明原告塘栖哺坊公司与被告赵华琼对哺坊地块转让内容,提出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必须由原告塘栖哺坊公司参加,理由是哺坊地块上的无证房产地面附属物设施、水电、绿化是属于原告塘栖哺坊公司的,原告塘栖哺坊公司的工人生产还在进行,工人都在上班,证据是与被告赵华琼的协议。原告塘栖哺坊公司还多次奔走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运河综保公司之间,强调原告塘栖哺坊公司在哺坊地块中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2014年8月14日,二被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即原告塘栖哺坊公司与被告赵华琼的转让协议,原告塘栖哺坊公司工人还在上班的事实),背着原告塘栖哺坊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了损害第三人(原告塘栖哺坊公司)利益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原告塘栖哺坊公司得知后,再三与被告运河综保公司表明,该协议已经损害了原告塘栖哺坊公司的利益,在付款问题上要谈妥后才能支付!更不能再损害原告塘栖哺坊公司的利益了。然而,被告运河综保公司置原告塘栖哺坊公司的合理要求于不顾,于2015年4月13日将拆迁补偿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赵华琼。原告塘栖哺坊公司认为,二被告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下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本身不能反映事实真相,脱离实际,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了损害第三人(原告塘栖哺坊公司)的利益,这样的合同(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属合同(协议)无效。在本案中,损害原告塘栖哺坊公司利益部分应属合同(协议)无效,对于已造成第三人原告塘栖哺坊公司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折价补偿给原告塘栖哺坊公司。同时,由于二被告共同利用合同侵害了原告塘栖哺坊公司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塘栖哺坊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第二条中的其他建筑面积、附属物及绿化补偿,停业损失费补偿、职工生活补助费补偿、临时安置费等条补偿给乙方(即被告赵华琼)为无效;2.对上述无效条款部分应由二被告恢复原状,返还财物,或折价942528.12元补偿给原告塘栖哺坊公司;3.由二被告因误拆补偿给原告塘栖哺坊公司损失费303682.10元;4.上述款项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塘栖哺坊公司要求确认二被告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迁而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部分无效,并据此提出其他诉讼请求。因自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签订的房屋征迁补偿协议属行政协议,由此发生的纠纷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塘栖哺坊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塘栖哺坊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杭州塘栖哺坊有限公司减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0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书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