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泊东与被上诉人庞红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泊东,庞红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泊东,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盛鼎商务中心*****号。委托代理人郑丽娟,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凯,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红店,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世纪大道锦林花园六区********号。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泊东因与被上诉人庞红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上诉人郭泊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上诉人郭泊东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拟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郭泊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郭泊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萍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