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璨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璨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刑初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璨,男,1981年6月3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所地南陵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璨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璨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璨等人因席间饮酒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打后,便组织、指挥李某(另案处理)等人与对方倪某等众多人员,持械进行斗殴,且致倪某死亡、另有四人受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出了同案犯供述、被告人邵璨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邵璨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且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主犯,提请本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并根据其累犯、自动投案等情节予以量刑。被告人邵璨辩称自己没参与策划斗殴,虽参与斗殴构成犯罪,但不是首要分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起因于饮酒矛盾,而被告人邵璨未参与饮酒,也就没有策划、组织与对方斗殴的犯意基础,且本案聚众斗殴的策划、组织、指挥者已经判决服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璨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而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缺乏事实根据。提请法庭根据其在聚众斗殴中的作用地位,考虑其自首情节和对方过错等,对被告人邵璨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邵璨与刘某甲(另案处理)、于某(已判刑)等人在南陵县城关“澳门豆捞”饭店吃饭后,又联系前往姚某(已判刑)、倪某(已死亡)等人在城关东门“特味农家乐”吃饭的饭店继续喝酒,席间,刘某甲等与姚某等在喝酒过程中话不投机发生矛盾时,倪某便逞强斗狠殴打了在场的于某和邵璨,后双方不欢而散。回家途中,于某觉得被打吃了亏,心生愤恨,提出晚上要与对方再打架报复,刘某甲和邵璨均表示同意。随后,于某打电话给姚某和倪某,约定在南陵县城关后港桥一比高低进行斗殴,三人分别直接或暗地指使徐某、刘某乙(均已判刑)、李某、金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邀集了厉某、梅某、张某(均已判刑)等共计三十余人携带长矛、砍刀纠集于后港桥附近,由邵璨和于某在现场进行组织安排,等候对方到来。与此同时,姚某一方的倪某、葛某(另案处理)积极准备后带领二十余人,携带长矛、砍刀分乘两部商务车开往约定的斗殴地点后港桥附近,双方于当晚23时许碰面后持械进行了斗殴。数十分钟后,群众报警,在南陵县公安局巡警到达现场前双方闻讯逃散。斗殴最终导致积极参加者倪某死亡、陈某受重伤,杨某、朱某受轻伤,何某受伤。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邵璨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同案犯李某、刘某甲、金某、于某、梅某、姚某等多人的供述,被告人邵璨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证明,且与同案犯已生效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璨组织指挥数人参与斗殴的事实,有同案犯李某、金某、何某、李某、梅某的供述印证证实,应认定其为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故虽然没有直接致人死亡或重伤的行为,仍应对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死亡和重伤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邵璨自动投案,供述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自首;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应当被处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现综合其组织指挥斗殴致人死亡系放任死亡危害后果发生及对方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等情况,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二百三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亦斌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先宏附本案所引刑法条文内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