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刑更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石敦照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敦照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479号罪犯石敦照,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务工,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2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敦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责令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14元。罪犯石敦照于2013年11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以闽宁监减(2016)44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石敦照予以减刑八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敦照入监后曾一次违规被扣2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现已缴纳罚金4000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825元,并退出违法所得1014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罪犯奖惩审批表;3、(2013)晋刑初字第223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4、罚金缴纳和退赔凭证。本院认为,罪犯石敦照服刑期间虽有违规行为,经教育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已全额缴纳罚金,退出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敦照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