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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蒋卫东、茹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蒋卫东,茹青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968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四明西路*******号。代表人:叶维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金、陈晓燕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卫东。被告:茹青青。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蒋卫东、茹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蒋卫东、茹青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15390.33元,支付利息6032.37元、罚息63.15元、复利19.91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蒋卫东、茹青青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1600元;3.原告对被告蒋卫东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被告蒋卫东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二、借款金额:1300000元。三、约定利息:浮动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合同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调整本合同贷款基准利率,利率浮动比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5年2月16日。五、借款用途:装修被告茹青青名下房产。六、担保情况:被告蒋卫东、茹青青以被告蒋卫东名下坐落于余姚市城区金丰银都xx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4)第xx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七、还款期限:到期日为2020年2月15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八、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1月20日之后未再还款。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2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1115390.33元、利息6032.37元、罚息63.15元、复利19.91元。十、其他相关事实: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卫东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因被告蒋卫东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蒋卫东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1600元。另,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蒋卫东、茹青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结婚证、逾期状态的贷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个人账户对账单、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蒋卫东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按约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用于房屋装修,故涉案借款依法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茹青青应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以被告蒋卫东名下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对涉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卫东、茹青青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1115390.33元,支付利息6032.37元、罚息63.15元、复利19.91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未付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卫东、茹青青偿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蒋卫东、茹青青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就被告蒋卫东名下坐落于余姚市城区金丰银都xx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4)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458元,减半收取77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729元,由被告蒋卫东、茹青青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