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关秋萍与赵永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秋萍,赵永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929号原告关秋萍,女,47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赵永胜,曾用名赵天山,男,57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关秋萍诉被告赵永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布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秋萍、被告赵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秋萍诉称,2015年11月4日,在我们屯北侧马海顺家收完的玉米地里,因我家羊群进马海顺玉米地一事与被告赵永胜发生口角,被告赵永胜用拳头打伤我头部及胸部,当时我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我当天到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5169.55元,经医生诊断为头皮血肿、面部划伤、胸部外伤。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赵永胜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70.45元,其中医疗费5169.55元,护理费990元(11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误工费810.9元(90.1元9天),交通费600元。被告赵永胜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关秋萍的损失,因为我没有殴打原告关秋萍。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赵永胜是否对原告关秋萍的身体造成伤害及原告关秋萍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庭审中经原告关秋萍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对原告关秋萍、被告赵永胜以及在场人包玉亭、邰龙山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关秋萍对以上笔录中对其自述以及在场人包玉亭、邰龙山叙述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赵永胜对以上笔录中对其自述以及在场人包玉亭叙述的内容无异议,对邰龙山叙述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赵永胜认为邰龙山当时没在场。根据以上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关秋萍与被告赵永胜因原告关秋萍家羊群进马海顺家地内吃被告赵永胜所买的玉米杆一事发生争执,被告赵永胜打原告关秋萍,致使原告关秋萍受伤。另原告关秋萍出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实了原告关秋萍所受伤害程度、病情以及为治疗病情所花费的医药费、交通费,本院对以上证据,结合全案情况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关秋萍与被告赵永胜系屯邻关系。2015年11月4日下午13时许,原告关秋萍与被告赵永胜因原告关秋萍家羊群进被告赵永胜所买的马海顺家地内啃食玉米杆一事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赵永胜打了原告关秋萍,致使原告关秋萍受伤,公安机关为此对被告赵永胜作出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关秋萍当天到科右前旗人民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为此支付医疗费、门诊费及救护车费共计5169.55元。经医生诊断为头皮血肿,面部划伤,胸部外伤。原告关秋萍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关秋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永胜赔偿医疗费5169.55元(包括门诊费124.2元,救护车费500元),护理费990元(11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误工费810.9元(90.1元9天),交通费600元,共计8470.45元。本院认为,原告关秋萍与被告赵永胜因羊进地一事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赵永胜将原告关秋萍打伤,对此被告赵永胜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秋萍要求被告赵永胜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永胜辩称没有打伤原告关秋萍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关秋萍要求被告赵永胜赔偿交通费600元,因原告关秋萍向本院提供的门诊费收据当中包括500元救护车费,本院根据全案情况结合原告关秋萍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另原告关秋萍故意将自家羊群赶进马海顺出售给被告赵永胜的玉米杆地里,在本案纠纷的起因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赵永胜的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胜赔偿原告关秋萍医疗费4545.35元,门诊费624.2元,护理费880元(11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误工费720.8元(90.1元8天),交通费100元,共计7670.35元的70%,即5369.25元。上款被告赵永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关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苗布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宝山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