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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宗金玉与郭银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金玉,郭银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204号原告宗金玉,男,1947年12月18日出���,汉族。被告郭银军,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宗金玉诉被告郭银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金玉、被告郭银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院南面是一条4米宽的东西出路,原告居住在出路东头路北侧,被告居住在西头路南侧,被告长期将一些杂物放在该出路南侧而走北侧,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施工建院墙和大门时,被告把我刚垒的十多块砖给拆掉,致使原告无法施工,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后经行政村及派出所有关人员调解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院墙南面是被告及三个哥哥家的出路和下水道,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本被告及三个哥哥共同修建的下水道盖板拆除,本被告及三个哥哥对此已另案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法院已经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是邻居关系,原告院南面是一条从西向东出的半截出路,原告住在东头路北,被告住在西头路南,在该出路北边原告院墙南侧有被告修建上面盖有盖板的下水道。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在下水道南侧建院墙和大门垒有十多块砖时,被告发现后予以阻止并将原告所垒的十多块砖拆除,后原告以被告抢占其出路为由,将被告的下水道盖板拆除,因此本案被告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3063号民��判决,认为本案被告修建的下水道不在本案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判决本案原告对本案被告的下水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2015)太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书、宅基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拆除被告的下水道盖板,本案被告对该纠纷已另案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被告的下水道不在本案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判决本案原告对本案被告的下水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该判决书已生效。既然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被告的下水道不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原告对被告下水道占用的土地没有使用权,因原告宅基地在下水道北侧,原告对下水道南侧的土地亦没有使用权,被告阻止原告在下水道南侧垒墙建大门,对原告未构成侵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出路及排水设施是本被告与其三个哥哥共用的,与原告无关,本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宗金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宗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冰审 判 员  滑德兴人民陪审员  万进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志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