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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刑初2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在茅坪镇茅坪村五组吴道庭家中吃饭并饮酒,当天下午15时30分吴某某驾驶陕XXXX**号二轮摩托车前往茅坪小学。当日16时40分吴某某从茅坪小学行驶到冷厚路88公里+300米路段(老黄姜厂门口)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检查发现其有酒味,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检查结果为90mg/1Oo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往白河县茅坪镇中心医院抽取了静脉血并封存。后经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检测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15mg/1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己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判处缓刑。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行政喔制措施凭证,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入照片、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人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凡某某、聂某某、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形成证据锁链,全部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提交的茅坪村委会证明,因与本案事实及量刑无关,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被告人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英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