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陆亚兰与施雪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亚兰,施雪忠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146号原告陆亚兰。被告施雪忠。原告陆亚兰与被告施雪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亚兰、被告施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亚兰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合计3405元的货物,被告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上述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雪忠辩称,其是启东市杰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代表公司去原告处购货,故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买卖合同从货物交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2016年2月6日才向被告催要该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施雪忠前往原告陆亚兰处购买货物,货款共计3405元。后被告施雪忠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具欠该货款。2016年2月6日,原告前往被告施雪忠家中催要该货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405元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施雪忠结欠原告陆亚兰货款3405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雪忠辩称其代表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但是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仅有被告施雪忠个人的签名,未加盖启东市杰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收货单位也未写明系启东市杰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笔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由于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施雪忠明确表示不履行之日起,才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雪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陆亚兰货款3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雪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