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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156号原告:汪某甲,女,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理人:汪某乙。委托代理人:李诗舟,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文昌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某甲,厨师。委托代理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甲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汪某乙、委托代理人李诗舟,被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章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异常,较为固执,大男子主义严重,对原告缺乏信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为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015年5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并未回心转意,对原告的态度依然冷漠,双方仍旧分居。原告内心遭受重创,加之原告母亲病逝,原告精神渐趋恍惚,最终患上精神分裂症,被家人送至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不闻不问,亦不支付医疗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3万元。被告章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抚养婚生女章某乙,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后共同债务7万元依法分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予经济帮助3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15年5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且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9月,原告至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2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3万元及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愿自行抚养婚生女章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病历、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准许。双方对子女抚养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7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章某乙由被告章某甲自行抚养成年。三、驳回原告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翠萍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邓 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