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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5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家林与陈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林,陈红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5653号原告徐家林,男,1939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艾小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辉,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珊,北京市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蕊(被告陈红之妹),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副科长,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徐家林(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陈红(以下简称姓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家林之委托代理人艾小芳、刘辉,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家林诉称:陈红与我的儿子徐庆生(已于2012年4月25日死亡)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内于1999年购买了石景山区老山路一号院3号楼5-XX2号房屋(以下简称XX2号房屋),建筑面积66.59平方米,于2002年取得房屋产权证。并购买北京现代伊兰特汽车一辆。2008年12月25日,两人登记离婚。后我经查询发现,陈红名下的位于石景山区老山路一号院3号楼5-XX2号房屋在二人离婚时,陈红予以隐匿,且于2009年5月21日擅自将该房屋出售,随后马上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光彩北路8号院4号楼17层XXX5号的房屋(以下简称XXX5号房屋)。我认为,我是徐庆生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对徐庆生的所有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陈红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红支付我XX2号房屋出售款52万元(因陈红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我主张售房款的70%),并支付该笔款项自2009年6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确认我对陈红名下车牌号为×××北京现代伊兰特汽车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并要求陈红向我支付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15年9月6日的车辆使用费97200元(按照每天80元计算再乘以50%);3、确认投保人为陈红,被保险人为陈红,受益人为徐庆生的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的保单现金价值22839.19元归我所有;4、陈红给付我为其垫付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国瑞城东区3号楼8单元1XX2号房屋(以下简称1XX2号房屋)2009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的物业费(每年964元,我主张2年,我已经实际支付了4年的物业费)及2009年至2013年的取暖费(每平米24元,房屋面积69.04平方米,每供暖季1656.24元,我主张两个供暖季,我已经实际支付了4个供暖季的取暖费);5、确认我享有XXX5号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6、分割陈红名下银行存款,其中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余额美元20596.77元、日元100万元,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余额9322.73元,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余额6765.47元,我要求分得上述全部款项的50%。陈红辩称:关于XX2号房屋,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该房屋系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是我因打比赛获得的奖励,不是我与徐庆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更不包含徐庆生的遗产。徐家林主张该房屋出售款中的52万元及其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徐家林主张分割的车辆,目前由我使用,徐家林要求确认该车50%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没有任何依据。车辆是动产,只能由一人所有,不能共有。徐家林主张的车辆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每天80元的计算标准也没有依据。如果徐家林要求继承车辆,只能继承该车现金价值的一半。该车现登记在我名下,徐家林没有驾驶资格,也已经超过70岁,不允许再驾驶车辆,车对我而言又是必需品,所以我认为该车应当归我所有,由我给付徐家林折价款。我认为该车现值1.1万至1.2万元,同意给付徐家林车辆现值的50%。关于保险,保险合同目前仍在履行中,作为投保人,受益人是我自己选择的,随时都可以变更受益人,所以该份保险不是徐庆生的遗产,该份保险目前没有出险,尚未发生继承,不能在本案中处理。1XX2号房屋是我和徐庆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回迁房,但离婚时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后来徐庆生去世,我找徐家林谈,但徐家林不同意,我就进行了确权诉讼,判决后,房屋有50%产权归我,但无法执行,因为徐家林没有申请继承,房屋原来在徐庆生名下,该案只确认1XX2号房屋一半的产权归我所有,另外一半没有确定所有权人,房管局无法处理另外一半产权,也不能将房屋继续登记在徐庆生名下。后来我就该房屋提起了析产案件,析产过程中,要求徐家林继承另一半,最终法院判决该房屋归我所有,房屋评估价格为三百余万元,由我向徐家林给付房屋价值50%的折价款,我早就将执行款交到东城区人民法院。确权诉讼的二审没有判决之前,我负责出租的1XX2号房屋到期了,徐家林就把房屋撬了锁,又由徐家林出租房屋一年,之后是徐家林在房屋内居住,现在是徐庆元在居住,徐庆元是徐庆生的哥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析产案件一审判决作出后无人上诉,但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徐家林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徐庆元也提出了两个执行异议之诉、一个第三人撤销之诉、一个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还有一个居住权的诉讼,还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再审申请,上述案件目前都在审理中。物业费、供暖费不属于遗产,不应在本案中处理。XXX5号房屋是我与徐庆生离婚后,我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与徐庆生无关,不是徐庆生的遗产,不应在本案中处理。银行存款,即使是我与徐庆生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徐庆生在离婚后可以主张相关权利,但徐庆生已经放弃主张这一权利了,到他去世的时候,已经超过了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因此其中就不再包含徐庆生的遗产,原告无权主张。经审理查明:徐家林与李秀兰(于1999年7月16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徐庆生系二人之子。陈红与徐庆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徐庆生于1999年患精神分裂症,陈红与徐庆生于2008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徐庆生于2012年4月25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因陈红与徐庆生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徐家林以徐庆生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如下财产及债务:一、XX2号房屋出售款74万元。经查,1998年2月16日,陈红向北京市木樨园体育运动技术学校交纳XX2号房屋购房款58505.92元;1998年4月10日,陈红取得XX2号房屋的准住证,1998年4月13日,陈红入住该房屋;1999年2月14日,陈红与北京市体育局签订关于购买XX2号房屋的《购房合同》,房屋建筑面积66.59平方米,约定售价53836.60元;2002年4月4日,陈红与北京市体育局再次签订关于购买XX2号房屋的《购房合同》,房屋建筑面积66.59平方米,约定售价54985.80元;2002年10月16日,陈红取得XX2号房屋产权证书;2009年5月17日,陈红将XX2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康亮,取得售房款74万元。2014年,徐家林将陈红、康亮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XX2号房屋系陈红与徐庆生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徐家林作为徐庆生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陈红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XX2号房屋出售给康亮系无权处分,故要求确认陈红与康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徐家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徐家林仍主张XX2号房屋系陈红与徐庆生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认为陈红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的行为系转移共同财产,故陈红应少分房屋出售款。为证明XX2号房屋系陈红婚前个人财产,陈红提交北京市体育局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陈红原系北京市木樨园体育运动技术学校职工,该校为我局直属事业单位。1996年,陈红在第26届亚特兰大奥运会上获得了垒球奥运会亚军的最好成绩。为此,我局奖励陈红一套二居室(即XX2号房屋)。1998年2月,陈红以届时成本价购买该套房屋,并付清全部购房费用,全部购房费用由当时所在单位北京市木樨园体育运动技术学校代收并开具发票,发票号:NO.00072XX。陈红当时所交总价款为58505.92元,其中包括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和灶具等费用。因上述住房为房改售房,办理程序较为繁琐,房屋所有权证一直延续办理中。2002年4月,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需要,我局与陈红签订了购房合同。2002年10月,该套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并发放其本人。上述证明落款处由北京市体育局盖章。关于上述购买XX2号房屋的两份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金额存在差异的问题,陈红提交北京市体育局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我局在办理陈红同志房产证结束后,发现计价有误,多计算了现住房折扣优惠,因为是新房不应该有这项优惠。因此重新计价后,我局向石景山建委要求撤回购房合同等材料,将新的购房合同等材料在石景山区建委存档。当时石景山建委回复只要我局和购房人之间结算无误就可以,不用撤回。2002年,我局和陈红同志重新签订了购房合同。故现石景山区建委存档的购房材料和陈红持有的购房合同不一致。上述证明落款处由北京市体育局盖章。陈红另提交《石景山区老山宿舍楼购房人员房款结算表》,显示陈红应交房款总额为56502.2元,其中购房款54985.8元、公共维修基金1398.4元、登记费80元、测绘费8元、印花税30元,陈红已交房款总额为58505.92元,应退2003.72元。徐家林提交《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登记购房人姓名为陈红,配偶姓名为徐庆生,徐家林认为该登记表可证明XX2号房屋系陈红与徐庆生婚后购买,故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陈红对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徐家林的证明目的,其认为该登记表只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陈红提交《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一份,其中“工龄(年)”一项显示,“男方0”、“女方14”,“小计14”,“年工龄折扣率0.6%”。陈红据此认为,购买XX2号房屋时使用的是其自己的工龄,没有使用徐庆生的工龄,故购房是陈红的单方行为,XX2号房屋属于陈红个人所有。二、车牌号为×××的北京现代伊兰特小客车一辆。经询,徐家林与陈红均表示,上述车辆购买于2005年6月,购买时花费约12万元,现登记在陈红名下。徐家林认为该车现价值8-9万元,陈红认为该车现价值1.1-1.2万元。三、投保人为陈红、被保险人为陈红、受益人为徐庆生的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的保单现金价值22839.19元。经本院查询,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证明,证实保单号为×××、投保人为陈红、被保险人为陈红、受益人为徐庆生的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的保单生效期日为2002年12月3日,保险期限为终身,交费形式为年交,缴费年期20年,保险金额6万元,保险费2460元,共交纳13次,合计31980元,保单现金价值为22839.19元。截至该证明开立之日,该保单处于有效状态。四、1XX2号房屋2009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物业费3856元、2009-2013年供暖费6624.96元。庭审中,徐家林提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陈红诉徐家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后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088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中法院认定,徐庆生于2007年10月23日取得1XX2号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系陈红与徐庆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离婚时未予以分割。陈红在该案中要求确认其享有1XX2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获得法院支持。该判决作出后,徐家林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77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徐家林的上诉,维持原判。徐家林提交物业费、供暖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其交纳了1XX2号房屋的供暖费与物业费,要求陈红负担一半。陈红表示,关于1XX2号房屋的归属,另有其于2013年以徐家林为被告提起的分家析产诉讼,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66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XX2号房屋归陈红所有,由陈红向徐家林给付房屋折价款1554550元。该判决书作出后无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陈红称其已将该判决确定的房屋折价款交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但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徐家林及徐家林之另一子徐庆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等诉讼,目前均在审理中,陈红认为徐家林交纳房屋物业费、供暖费是为了主张房屋所有权。徐家林亦认可徐庆元针对1XX2号房屋提出了多起诉讼,目前均未有审理结果。另,陈红表示1XX2号房屋目前由徐庆元使用。五、XXX5号房屋。经查,XXX5号房屋系陈红于2009年6月22日与徐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支付房屋价款45万元购得,现登记于陈红名下。六、陈红名下的银行存款。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陈红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该账户在陈红与徐庆生离婚前存有100万日元、20596.77美元;陈红在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该账户在陈红与徐庆生离婚前存有人民币3808.93元;陈红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该账户在陈红与徐庆生离婚前存有人民币6765.47元。上述事实有证明信、结婚证、离婚证、死亡证明、离婚协议、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登记表、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据、证明、房价计算表、银行交易明细、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按份共有人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物的,可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陈红与徐庆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徐庆生已去世,其在与陈红共同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应当由其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徐家林继承,故徐家林与陈红对于原属于陈红与徐庆生共同所有的财产形成了按份共有法律关系,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分割相关财产。关于徐家林要求分割的XX2号房屋出售款74万元,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的结果,本院认为该房屋购房合同的签订日期虽在陈红与徐庆生婚后,但购房款及房屋的交付均在陈红与徐庆生婚前,且根据北京市体育局出具的证明,该房屋系针对陈红在奥运会中的优秀表现给予陈红的奖励,之后补签购房合同系为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需要,因此本院认为北京市体育局与陈红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实际上形成于陈红与徐庆生婚前,房屋的取得与对价的给付亦完成于二人婚前,故该房屋属于陈红婚前个人财产。陈红将该房屋出售后所得价款系该房屋财产形态的转化,在性质上亦属于陈红个人财产,徐家林无权主张分割。故对于徐家林要求分得该房屋出售款5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家林要求分割的车牌号为×××的北京现代伊兰特小客车一辆,系在陈红与徐庆生婚内购买,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徐庆生去世后,其对该车所享有的份额应当由徐家林继承。但由于车辆属于特殊的动产,不宜确定超过一人的所有权人,否则将不利于车辆物权的行使。根据徐家林的年龄、该车一直由陈红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车辆以归陈红所有为宜。本院将根据该车购买时的价格及在陈红与徐庆生离婚时的价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陈红向徐家林给付折价款的数额。关于徐家林要求陈红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在确定车辆折价款数额时已综合考虑了该车在徐庆生与陈红离婚时的价值,故对徐家林该项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徐家林要求分割的投保人为陈红、被保险人为陈红、受益人为徐庆生的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的保单现金价值22839.19元,陈红作为该份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权随时变更受益人,故该份保单目前的现金价值不属于陈红与徐庆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保险系陈红在其与徐庆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份保险在陈红与徐庆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纳的保险费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计17220元,徐家林有权主张其中的50%,计8610元。关于徐家林要求陈红承担1XX2号房屋2009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物业费1928元、2009-2013年供暖费6624.96元各一半的请求,因已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1XX2号房屋归陈红一人所有,而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徐家林的上述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徐家林要求分割的XXX5号房屋,系陈红在与徐庆生离婚后出资购买,属于陈红个人财产,徐家林无权主张分割,本院对于徐家林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家林要求分割的陈红名下的银行存款,其中在陈红与徐庆生离婚前的部分,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徐家林作为徐庆生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分得相应存款的50%。根据本院查询的结果,陈红应当给付徐家林存款金额为人民币5287.2元、日元50万元、美元10298.3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家林×××北京现代伊兰特小客车折价款二万五千元;二、被告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家林保险单号为×××的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在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所交纳保险费的一半,即八千六百一十元;三、被告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家林人民币五千二百八十七元二角、一万零二百九十八美元三十九美分(按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折算为人民币执行)、五十万日元(按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国人民银行日元兑换人民币汇率折算为人民币执行);四、驳回原告徐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5元,由原告徐家林负担8173元(已交纳3500元,其余46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陈红负担3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靓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