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5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蓝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16民终554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杨秀宏,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蓝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蓝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双胞胎女儿蓝某乙、蓝某丙(20XX年XX月X日出生)。20XX年X月XX日,李某甲与蓝某甲在广州市增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有离婚证为据。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1.蓝某甲与李某甲自愿离婚;2.女儿蓝某乙、蓝某丙由蓝某甲抚养,一切费用由蓝某甲独自承担,直至蓝某乙、蓝某丙都独立生活止;3.李某甲有每周探视一次的权利,蓝某甲不得加以阻止;4.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房产: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座落于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XX号理想花园二栋XXX号的楼房一套,登记在李某甲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房屋所有权归李某甲所有(包括房内装修及附属设施及配套家电、家私);(2)机动车辆:2009年购有黑色东风日产轩逸牌汽车(车牌号为:粤A)一辆,离婚后归蓝某甲所有,但蓝某甲必须给予李某甲经济补偿人民币5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日内付清;(3)股票、债券等:双方名下股票都归李某甲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在签订之日起,办理账户变更手续,因办理账户过户手续所支付的一切费用都由蓝某甲承担;(4)双方各自名下的衣服、首饰、手机归各自所有;(5)双方确认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如果蓝某甲婚后有隐瞒李某甲私立账户和拥有房产,必须作为共同财产与李某甲分配,同时支付违约金按私自隐瞒财产的20%计算;(6)李某甲保留追诉第三者资金权,有证据证明,第三者和蓝某甲在过去的2年间的交往中,吃、喝、玩、乐,还有蓝某甲所送的���物,所用的资金,均属夫妻婚后财产,李某甲有权分配并追偿;5.其他协议事项:由于蓝某甲过错造成婚姻破裂,家庭破碎,给李某甲在精神和身体上带来了严重的创伤和伤害,蓝某甲同意支付李某甲精神赔偿费共计人民币60万元。可分三次付清,每次人民币2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诈,责任自负,并支付违约金,于应支付金额的10%计算;6.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与承担;7.本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方应负法律责任;8.本协议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自愿离婚,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离婚协议书》在广州市增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有备案���2015年8月24日,李某甲以蓝某甲未履行《离婚协议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蓝某甲庭审确认《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协议内容不公平和协议是在李某甲胁迫下所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蓝某甲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蓝某甲自2014年7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之日起至李某甲于2015年8月24日提起诉讼之日止,并未向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或者撤销《离婚协议书》或者协议部分条款的请求,也未就其所述的胁迫情况下签订协议的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女儿蓝某乙、蓝某丙目前跟李某甲生活、居住;粤A号小型汽车目前由李某甲占有。另查明,粤A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蓝某甲。双方未实际履行《离婚协议书》第4条第(2)项;蓝某甲未履行《离婚协议书》第4条第(3)项和第5条。李某甲主张的《离婚协议书》第4条第(3)项的股票、债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提供股票、债券的登记人姓名、购买时间、金额和股票、债券名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与蓝某甲于2014年7月28日登记离婚,有离婚证为据,予以确认。李某甲与蓝某甲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义务。对于蓝某甲主张协议不公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五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蓝某甲主张协议不公平,因其自2014年7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之日起至李某甲于2015年8月24日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一年,���并无在法定一年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协议,故协议合法有效。因此,蓝某甲现在才主张协议不公平,不予采纳。蓝某甲主张协议是在李某甲胁迫下所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主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李某甲提起诉讼时止均无报警,故蓝某甲该主张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离婚协议书》第4条第(2)项约定,粤A号小型汽车一辆,离婚后归蓝某甲所有,由蓝某甲给予李某甲经济补偿5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日内付清。因双方均未履行该项协议,构成双方违约,各自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某甲承担该5万元的利息损失,蓝某甲承担未能使用车辆的损失及其收益损失。李某甲应归还粤A号小型汽车一辆给蓝某甲,蓝某甲应支付5万元给李某甲。《离婚协议书》第5条约定,由于蓝某甲过错造成婚姻破裂,家庭破碎,给李某甲在精神和身体上带来了严重的创伤和伤害,蓝某甲同意支付李某甲精神赔偿费共60万元。可分三次付清,每次2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现李某甲请求蓝某甲支付首期款20万元,符合协议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的款项,李某甲可另循途径解决。对于李某甲提出《离婚协议书》第4条第(3)项约定的股票、债券归其所有,并登记其名下的请求,因李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提供股票、债券的登记人姓名、购买时间、金额和股票、债券名称等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李某甲可持合法有效的证据另循途径解决。对于女儿蓝某乙、蓝某丙目前跟李某甲生活��居住及其抚养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均可另循途径解决。必须指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和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子女权益,为子女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6日判决:一、蓝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甲粤A号小型汽车一辆的补偿款5万元;二、李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湘粤A号小型汽车一辆给蓝某甲;三、蓝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某甲20万元;四、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蓝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蓝某甲于2014年7月28日与李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蓝某甲是在李某甲及其两个姐姐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的内容不是蓝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明显故意偏袒李某甲。因此,请求撤销该离婚协议,重新分配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蓝某甲起初是不同意离婚的,蓝某甲是在李某甲的胁迫下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李某甲与蓝某甲办理离婚手续的前一天(即2014年7月27日),李某甲的两个姐姐李某乙和李某丙拿着已经起草好的离婚协议��,来到蓝某甲居住的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XX号XXX房,要求蓝某甲无条件签字,该协议最后一条约定要求蓝某甲支付60万的补偿款,分三次付,每笔20万,没有注明每笔的支付时间。蓝某甲当时再三强调,不同意支付60万补偿,且没有履行能力。在蓝某甲一再反对无望的情况下,蓝某甲被迫签下了所谓的《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对李某甲来说,只有权力,没有义务;而对蓝某甲来说,全部都是义务,却没有权利。该离婚协议书从根本上没有公平可言,应当予以撤销。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甲承担。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蓝某甲的上诉理由不实,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蓝某甲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蓝某甲与李某甲均在《离婚协议书》上亲笔签名确认,且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这表明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蓝某甲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及被胁迫签订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在2014年7月签订协议后至李某甲起诉前,蓝某甲一直也未申请撤销该协议,因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有关财产分割问题应按照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处理,原审相关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蓝某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蓝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六年五月××日书记员 刘 琦黄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