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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0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胡香花与吕冬华、胡也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香花,吕冬华,胡也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02034号原告:胡香花。委托代理人:唐龙青,永康市九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冬华。被告:胡也纳。原告胡香花与被告吕冬华、胡也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方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香花的委托代理人唐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冬华、胡也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香花起诉称:被告吕冬华、胡也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吕冬华之间经“朱美贞”介绍认识,2014年1月5日,被告吕冬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后,2014年1月7日通过汇款方式将借款交付给吕冬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判令请求判令1、由被告吕冬华、胡也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并支付利息148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吕冬华、胡也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吕冬华、胡也纳共同归还原告胡香花借款人民币38万元。被告胡也纳、吕冬华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胡香花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14年1月5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吕冬华经朱美贞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的事实。2、【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户口本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胡香花通过其丈夫金根法的帐户交付借款的事实。3、【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胡也纳与吕冬华于1985年5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胡也纳、吕冬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胡也纳、吕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被告吕冬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香华借款人民币3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2014年1月7日,胡香华通过其丈夫金根法账户以汇款方式将借款交付给吕冬华,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吕冬华未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1985年5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吕冬华向原告胡香花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吕冬华尚欠胡香花借款3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吕冬华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也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吕冬华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也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对原告胡香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冬华、胡也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冬华、胡也纳归还原告胡香花借款人民币38万元,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也纳、吕冬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4541元(已减半收取),应收取3500元,由被告吕冬华、胡也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