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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魏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丁亮,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于2016年1月14日2时许,在本市江干区闸弄口街道机场路城东桥西侧由南向北的上桥处,以捂嘴、言语威胁等方式欲劫取被害人黄某的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410元),后因被害人黄某反抗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的亲属已代为补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录像附截图,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候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为补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魏某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娄 静人民陪审员  钱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滨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