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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高全喜与玉环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全喜,玉环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高全喜。被告:玉环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长乐路**号。法定代表人:龚时贤,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宝杭,玉环县人民医院职工。原告高全喜与被告玉环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全喜与被告玉环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张宝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17日函告本院,无法完成委托事项,退回鉴定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全喜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告因左手小拇指外伤麻木,到被告医院骨伤科门诊部就诊。就诊过程中,主治医生询问原告病情后,草率出具病历、处方、肌电图及诱发电位申请单。因主治医生出具的病历书写潦草,原告遂询问主治医生病情,但主治医生不予理睬,只是让原告缴纳费用。嗣后,原告缴纳了费用并被告知于4月27日到被告医院进行肌电图检查。2015年4月27日,原告到被告医院进行检查,检查前按检查医生要求到康复药店购买肌电图针。原告购买后于当日15时许进入肌电图室,检查医生在原告左、右手臂肘关节到腕关节撑指关节部等部位通电反复刺激,原告双手感觉剧烈跳动、麻木、刺痛、发热等难以忍受的症状,随后检查医生又在原告左手臂肘、腕等关节部位通电进行反复刺激,造成原告更加难以忍受,原告要求检查医生停止通电。通电停止后,原告难受的症状并未停止,感觉到手臂神经受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医院了解病情及手臂神经受损情况,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2015年6-7月,原告到南京、芜湖、合肥等多家医院就诊,均被告知原告多条神经损伤不能恢复。2015年8月,原告向玉环县卫生部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时隔一个多月卫生部门未能答复。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7930元、精神抚慰金3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6930元。同时明确伤残赔偿金待鉴定产生后再行诉讼。被告玉环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因左手小拇指麻木于2015年4月11日到本院作相关门诊检查治疗,主诉没有外伤史。4月27日做的肌电图检查,肌电图仪器使用、操作都是符合诊疗常规,也没有对原告方造成任何的损害。肌电图针插到肌肉里面作相关检查,这是检查所必须的操作流程,原告有针刺的感觉,不应是原告所说的损害后果。用于检查的仪器有权威部门颁布的证书。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存在,原告称左、右手都用针插入进行,被告对左手进行肌电图检查和无创神经传导检查,右手只做了神经的传导检查,并没有作肌电图检查,所以原告所称两个手都被扎都不是事实。台州医学会9月8日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因原告方申请终止鉴定而于2015年10月16日发出终止鉴定函,与原告所称事实是完全不一致的。原告损害后果并没有确定,没有证据证明由于被告检查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所实施左侧和右侧检查只是为了对比,而且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左侧尺神经损伤,右侧尺神经存在轻度损伤,原告所陈述的症状系本身疾病和原发疾病发展的后果,和被告检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提出具体诉讼请求没有相关发票以及误工证明进行佐证,原告年满6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也不存在误工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用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因左小拇指麻木到被告医院门诊部就诊。被告接诊医生接诊后在病历本上记录病情,其中有左手环小指麻木不适半个月的记载。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肌电图、诱发电位申请单。同年4月27日,原告到被告医院进行肌电图检查,被告先对原告双手进行神经传导速度检查,后又对原告左手进行肌电图检查。当日,被告出具肌电图报告单,载明运动神经传导速度、感觉神经传导速度及定量肌电图的各项检查数据。诊断结论为:NCV﹢EMG:提示左侧正中神经CMAP波幅偏低。左侧尺神经远端潜伏期延长,CMAP波幅下降,MCV减慢,SNAP波幅下降,右侧尺神经SNAP波幅下降。右侧小指展肌、右侧背侧骨间肌轻收缩时MUP波幅相对增高。考虑左侧尺神经尺神经损伤(肘部神经传导阻滞),右侧尺神经轻度损伤。请结合临床。2015年10月16日,台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台州医鉴(2015)0050号《关于终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该函载明“现因患者申请终止鉴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办决定终止组织对本病例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主要对被告肌电图检查是否造成原告高全喜两只手臂神经损伤予以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17日函复说明:对被鉴定人所诉的损害后果进行鉴定,需提供本次肌电图检查前是否存在神经损伤的客观依据,如无此依据,则无法比较被鉴定人此次肌电图检查前后双侧尺神经情况,从而无法对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进行评估鉴定。医疗损害鉴定需首先明确被鉴定人是否存在医疗损害后果,故该中心无法完成委托之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肌电图诱发电位申请单、门诊清单、肌电图报告单与被告提交的《关于终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和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退回高全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说明》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依法应予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进行肌电图检查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属侵权责任范畴。我国侵权法要求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发生现实的损害,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实际损害作为成立要件,只有有损害才可能赔偿,没有损害则无赔偿。损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所产生的对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不利的后果,损害后果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且在法律上具有救济的必要与救济的可能。原告现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应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处进行肌电图检查后发生损害的事实。本案原告所举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诊疗的事实,其提供的肌电图报告单结论考虑左侧尺神经尺神经损伤(肘部神经传导阻滞),右侧尺神经轻度损伤,系被告对原告进行肌电图检查的诊断结论,仅据此报告不能认定被告此检查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害。原告主张手臂神经因被告的肌电图检查受损,缺乏客观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应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然该解释同时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没有提交任何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及相应病历,又没有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的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误工时间证明,亦没有遭受精神损害的相关事实。综上,原告主张的侵害事实并据此诉请的各项赔偿主张均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若干法律及规章,系一般性的法律规定,应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予以适用。本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在被告处治疗后发生了损害之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各项赔偿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无法完成委托事项,退回委托的说明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其于被告处行肌电图检查前是否存在神经损伤的客观依据,结合原告至被告处就诊时主诉小拇指麻木之事实,本院对原告另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全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111.5元,由原告高全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222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述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员  王胜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晨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