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651号原告:黄某,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汪翔,安徽省怀宁县金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理人:董某乙,农村居民,系被告董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丁桂南,农村居民,系被告董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朱俊,安徽省怀宁县凉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翔,被告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桂南、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原告系大龄青年,被告系离异。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当初媒人介绍时称被告因前段婚姻受了点刺激,婚后发现被告病情严重。婚后几年来,被告累计在原告家居住不过十来天,长期住在娘家和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患有××,不能承担家庭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家人及媒人对被告的病情没有向原告及其家人隐瞒;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董某甲与黄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媒人葛立英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与存款。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未治愈,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认可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4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一年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虽然较好,但由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且经治疗未治愈,夫妻之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董某乙也同意双方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经济帮助款问题已达成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原告黄某一次性给予被告董某甲经济帮助款4万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徐美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储红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