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敏与王琳、张少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王琳,张少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37号原告:吴敏。被告:王琳。被告:张少舒。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卿(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敏为与被告王琳、张少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王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元(按月利息5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张少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宏中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被告王琳、张少舒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卿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申请法院给予和解时间2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王琳辩称原告吴敏通过银行转款后即与其共同领取8000元用以支付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吴敏亦不认可;原告吴敏、被告王琳双方对利息的约���陈述不一致,对被告王琳于2015年12月23日归还的本金6400元双方在本院审理的(2016)浙0723民初556号案件中确认系归还该案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被告王琳向原告吴敏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由被告张少舒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责任,并在该担保书上签名捺印确认。当天,原告吴敏将人民币23000元汇入被告王琳在借条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被告王琳、张少舒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归还原告吴敏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二、被告张少舒对被告王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由被告王琳、张少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宏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