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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焦作市中站区富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师现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焦作市中站区富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师现强,范彦红,张旭,李元,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西路***号物贸大厦***房间。法定代表人:李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富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焦克路多氟多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李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泽伟,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师现强,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范彦红。原审被告:张旭,男,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李元。原审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松林大道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范彦红,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湾量贩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富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多多小额贷款公司)、原审被告师现强、范彦红、张旭、李元、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民事借贷纠纷一案,富多多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师现强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罚息共1.35万元;二、范彦红、张旭、李元、蓝波湾量贩公司、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焦民三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蓝波湾量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波湾量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强,富多多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伟,师现强到庭参加诉讼,范彦红、张旭、李元、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9日,富多多小额贷款公司与师现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富多多小额贷款公司向师现强出借50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同时,范彦红、张旭、李元、蓝波湾量贩公司和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承诺为师现强履行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富多多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向师现强支付借款500万元,师现强也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2014年8月8日合同到期后,师现强未归还本金500万元,范彦红、张旭、李元、蓝波湾量贩公司和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富多多小额贷款公司与师现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富多多小额贷款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给付师现强借款500万元,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师现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范彦红、张旭、李元、蓝波湾量贩公司和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也没有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富多多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能够成立,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师现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富多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1.35万元;二、范彦红、张旭、李元、蓝波湾量贩公司和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94元,由师现强负担。蓝波湾量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利息1.35万元如何计算未进行说明,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富多多小额贷款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富多多小额贷款公司答辩称:双方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原借款利率上浮50%,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11日共逾期3天,原审判决师现强支付逾期利息1.35万元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师现强陈述:涉案借款5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为蓝波湾量贩公司,师现强未使用该借款,师现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蓝波湾量贩公司和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陈述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处理是否正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富多多小额贷款公司与师现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如师现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息,逾期执行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正常借款利率标准上浮50%。本院认为:2014年7月9日富多多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向师现强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14年8月8日该还款期限届满。到期后,师现强未偿还借款,师现强应当向富多多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8‰,逾期利率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为27‰。富多多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1.35万元利息,亦是按以上约定计算,其数额组成为500万元×月利率27‰÷30天×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高于年利率24%,因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未超出部分1万元(500万元×月利率20‰÷30天×3天)予以支持。综上,蓝波湾量贩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借款利息的处理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三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三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师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焦作市中站区富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1万元;三、驳回焦作市中站区富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焦作市中站区富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刚代理审判员  李红芬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亚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