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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苏州石川制铁有限公司与宣道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道广,苏州石川制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道广。委托代理人吴盼盼,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先锋,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石川制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盐谷外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威,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宣道广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石川制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宣道广于2003年2月12日入职石川公司从事包装工作,2011年1月1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石川公司实行轮班制,安排宣道广实行3班轮换运转工作制,石川公司严格遵守法定的工作时间,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宣道广加班加点的,应与工会和宣道广协商同意,并依法给予宣道广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宣道广加班加点的工资,以基本工资为依据;同时约定宣道广当年度的基本工资为2117.7元,加班加点工资以基本工资为依据。2007年8月25日宣道广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9年2月4日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宣道广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年7月7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宣道广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4月25日宣道广向石川公司提出离职,离职理由为石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班工资,石川公司已与宣道广结清工资,办妥退工手续。石川公司主张,其公司根据考勤情况每月发放加班工资,并且所有员工均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加班工资,劳动合同上“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依据”是笔误,2014年9月公司工会和资方代表签订了集体合同,符合程序规定,已经变更了原来合同的约定,其据此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员工手册、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签到表,开会照片、会议纪要、集体合同,其中职代会决议、会议纪要及集体合同中均有涉及加班加点工资按苏州市当年最低工资为计算标准的内容,石川公司据此证明虽然在合同上约定了加班按照基本工资计算,但公司已通过民主程序变更了原来合同的约定,所有员工均是按照该标准发放加班工资,宣道广对此也是明知的,员工手册亦明确规定,员工对公司计发的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工资单或劳动报酬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但宣道广从未提出过。宣道广经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石川公司的变更程序不合法,也没有向员工公示,其也没有在员工手册上签名,且其收到的员工手册内容不一样,对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签到表,开会照片、会议纪要均有异议。宣道广提供了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单,工资单中的金额包含平日加班费、假日加班费和节日加班费,并且载明平时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和节假日加班时间,石川公司对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工资单中的加班费均是按照每年度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以上事实,有石川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职代会决议、宣道广提供的工资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石川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石川公司不需要向宣道广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6185.26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989.3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应诚实守信地履行劳动合同,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考量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恶意克扣劳动报酬,否则如用人单位只是因客观原因或者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导致劳动报酬未能及时足额发放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宣道广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依据,但在宣道广在职期间,石川公司均以苏州市最低工资为计算基数向宣道广发放加班费,该发放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宣道广提供的2009年至2015年期间的工资单上也均清楚记载了每月发放加班费的金额和加班时间,从工资表中也可以证明石川公司长期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了宣道广加班工资,宣道广对于石川公司发放加班费的计算标准是明知的,在职期间从未提出异议,直至其于2015年主动提出离职以后才主张。并且,石川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于加班工资的结算标准进行了修改和明确,亦履行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民主程序。综上,石川公司依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宣道广计发加班费的行为并无过错,宣道广仅因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由要求石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加班工资差额26185.26元,石川公司在审理中自愿支付,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亦无异议,原审法院尊其自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至于宣道广不服仲裁裁决仅支持其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一年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还要求石川公司支付之前的加班工资差额及支付25%赔偿金等,因缺乏法律依据,且宣道广在仲裁后未在起诉期间提起诉讼,表明其已放弃权利,故原审法院不予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石川制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宣道广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6185.26元。二、苏州石川制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宣道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三、苏州石川制铁有限公司无需向宣道广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元,由苏州石川制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宣道广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石川公司恶意克扣其加班工资,具有明显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石川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8989.3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主要用以规制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有悖诚信、具有主观恶意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宣道广的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依据,但在宣道广在职期间,石川公司均以苏州市最低工资为计算基数向宣道广发放加班费。宣道广提供的2009年至2015年期间的工资单上均清楚记载了每月发放加班费的金额和加班时间,故宣道广对其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明知的。但其在职期间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用人单位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石川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宣道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