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羊玉兰与徐崇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玉兰,徐崇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849号原告羊玉兰,居民。委托代理人吴金良,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崇玲,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羊玉兰诉被告徐崇玲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吴金良,被告徐崇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玉兰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39.83元(被告徐崇玲支付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9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128元、鉴定费14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崇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徐崇玲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徐崇玲已垫付1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徐崇玲驾驶电动踏板车,途经建湖县××××向北行驶,行至与向阳路交叉口处,与沿向阳路路北由西向东的原告羊玉兰驾驶的电动踏板车相撞,致原告羊玉兰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羊玉兰被送往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0039.83元。2014年12月8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经调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徐崇玲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事故事实,无法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2015年7月28日,原告羊玉兰的伤情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羊玉兰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羊玉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在本起事故中,本院结合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调查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依法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同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医疗费10039.83元,本院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支持9822.0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69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本院支持3600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128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徐崇玲预交的1000元预交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羊玉兰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98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69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3600元,合计101950.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羊玉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1950元。由被告徐崇玲赔偿原告羊玉兰50975元,扣除被告徐崇玲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徐崇玲还应支付原告49975元。(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单位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羊玉兰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元,鉴定费1410元,合计2333元,由原告羊玉兰和被告徐崇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3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杨中胜审判员 夏 勇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长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