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9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148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洛川县凤栖镇后子头行政村人,住该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洛川县凤栖镇后子头行政村人,住该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4月22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4日,生一男孩王甲。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且吸毒成性,无所事事,二人常为琐事吵闹,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被告经几次戒毒,但屡教不改,自己一忍再忍,但被告无悔改之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放弃共同财产,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和孩子的基本情况。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庭审质证时,因被告未到庭,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1日,���一男孩王甲。婚后,双方为琐事吵闹,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弥补感情裂痕,共同抚养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请求离婚,但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治代理审��员杨敏人民陪审员 郭改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