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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林涛与陈廷平、张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涛,陈廷平,张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40号原告刘林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邓永杰,系原告母亲,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陈廷平,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张娟,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龙口市。原告刘林涛与被告陈廷平、张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廷平、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涛诉称,2015年1月13日,王某某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陈廷平、张娟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要求被告陈廷平、张娟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廷平、张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借款人)王某某今借到(出借人)刘林涛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担保人确认: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借款人不归还借款,此款直接由担保人归还,不得拖延。……借款人:王某某身份证号码:37068519700830XXXX住址:丽水苑21号楼3单元XXX工作单位:招远市胖太太调味配送中心手机:1386384****……担保人:陈廷平身份证号码:37068519790520XXXX住址:招远市大秦家闫家沟手机:1525451****担保人:张娟手机:1328095XXXX2015年1月13日”。2016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公告向被告张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陈廷平、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陈廷平、张娟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有王某某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娟、陈廷平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廷平、张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廷平、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林涛借款10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廷平、张娟承担,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绍敏人民陪审员  邵周敏人民陪审员  邵占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修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