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河北奥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奥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吴子善,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万舟,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奥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陈庄镇马铺村。法定代表人:陈月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奥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由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了(2015)文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在第五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玉芹、魏万舟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北奥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公司)与滦县永恒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布袋除尘器购销合同》,同年10月10日,奥科公司向永恒公司交付价值30万元的离线脉冲布袋除尘器,永恒公司给付奥科公司票号为3140005126695012的银行承兑汇票,即诉争票据。该票据出票人为文安县金鹏板厂,收款人为文安县春雨胶厂,付款行为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29日。诉争票据的背书人分别依次为文安县春雨胶厂、滦县永恒工业有限公司、河北奥科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且背书连续。一审另查明,诉争两张票据的被背书人处与背书人处均无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签章。一审又查明,彩虹公司称其丢失票据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而奥科公司取得票据时间为同年10月10日。彩虹公司以该票据丢失为由于同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宣告该票据无效,因公告期内无人申报权利,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了(2014)文民催字第3号除权判决,宣告诉争票据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彩虹公司有权请求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奥科公司作为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其与前手永恒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已支付相应对价,系诉争票据合法持有人,由于该票据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奥科公司享有票据权利。永恒公司究竟如何取得诉争汇票,基于票据流转法律关系的无因性原则而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奥科公司对此也无审查义务。彩虹公司称其于2014年11月10日丢失诉争票据,但同4年10月10日奥科公司即已合法持有该票据。彩虹公司非票据背书人或被背书人,不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因此,对于奥科公司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确认该公司享有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撤销该院(2014)文民催字第3号民事判决,并确认奥科公司系诉争票据权利人。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与保全费2020元,均由彩虹公司负担。彩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奥科公司与永恒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往来单据存在改动痕迹,涉嫌伪造,且交易金额与票据金额不吻合;本公司丢失票据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历月余,报案时间不应认定为票据丢失时间错误。奥科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己方与永恒公司涉票交易的事实证据充分;彩虹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其取得、占有票据予以证实,二审应驳回彩虹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彩虹公司当庭两份证据:证据一系河北省文安县公安局左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到该所报案丢失汇票,彩虹公司提交该证明以期证实其丢失诉争票据;证据二系文安县春雨胶厂出具的《证明》,记载该厂将诉争票据在空白背书栏的情况下交付彩虹公司,彩虹公司提交该证明以期证实其系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人。奥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与证据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彩虹公司曾经持有诉争票据。二审期间奥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诉争票据由奥科公司持有,该票据真实、背书连续且无瑕疵,是该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形式依据。根据奥科公司与永恒公司签订的《布袋除尘器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奥科公司合法取得诉争票据,具有取得票据权利的实质条件。一审法院对于奥科公司取得诉争票据权利的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彩虹公司上诉质疑奥科公司取得票据合法性的理据不足,且无证据证实,其上诉观点不应得到支持。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文安县金鹏板厂、文安县春雨胶厂、永恒公司均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该三方参加本案诉讼与否,并不影响本案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因此,彩虹公司二审期间以核实诉争票据的背书与流转事实为由,追加该三方参加诉讼的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其上述追加申请,不应予准许。彩虹公司非诉争票据的背书人,且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曾经合法取得、持有票据。其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既不能证实其曾经持有诉争票据,亦不能证实其系票据权利人。且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不予认可。本案一审期间,合议庭组成形式合法,对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保障充分,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彩虹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对于该公司调取一审庭审视频与录音,对一审庭审情况进行核实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