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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齐岩诉周福俭、被告大连今冶金属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岩,周福俭,大连今冶金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2093号原告:齐岩,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银行职员,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周福俭,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瓦房店市。被告:大连今冶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张山咀村。法定代表人:周发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齐岩诉被告周福俭、被告大连今冶金属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俭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大连今冶金属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福俭系被告大连今冶金属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为了该公司资金周转,被告周福俭几次向我借款,并给我打了欠条,我几次向周福俭要钱,周福俭给了我一张支票226万元整。后来我要存支票,被告周福俭告诉我暂时不要存,等账面有钱再存支票,结果一直等到支票过期,被告周福俭再也没有给我钱,所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福俭、被告大连今冶金属机械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福俭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周福俭共计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借给被告的100万元,其中有80.5万元原告是在借款当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周福俭的。被告大连今冶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冶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开具226万元转账支票一张,但该转账支票未存入原告账户,现已过期。另查,被告周福俭是大连东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大连东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被告今冶有限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借条、中国银行流水单、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表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认证,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齐岩与被告周福俭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福俭欠原告220万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认可被告今冶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开具的226万元转账支票是用于偿还被告周福俭向原告的借款2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要求被告今冶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福俭共同偿还借款220万元,并说明被告周福俭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是用于被告今冶有限公司经营使用,通过被告今冶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开具226万元转账支票可以证明被告今冶有限公司确认了被告周福俭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是用于被告今冶有限公司经营使用,被告周福俭是大连东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大连东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被告今冶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今冶有限公司的经营也与被告周福俭相关,被告周福俭为被告今冶有限公司经营借款220万元,证明被告周福俭也是被告今冶有限公司的管理负责人员,依据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20万元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诉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福俭、被告大连今冶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岩人民币2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44万元,由被告周福俭、被告大连今冶金属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周福俭、被告大连今冶金属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正道代理审判员  王殿赫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