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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5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2016)新3125民初1186号原告莎车县恒晟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莎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莎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莎车县恒晟建材有限公司,肖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5民初1186号原告:莎车县恒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莎车县阿斯兰巴格乡红旗桥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5584794026D。法定代表人:祝国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国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勇。原告莎车县恒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与被告肖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晟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国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晟公司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承揽莎车县至英吉沙县路段国道315危桥改造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进危桥改造工程所需的商砼;截止2015年4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后,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商砼款145460元,被告于核对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所欠款项在2015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经多次催要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14546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0786.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肖勇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商砼款145460.00元。鉴于被告肖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承揽莎车县至英吉沙县315国道危桥改造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从原告处进购商砼。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商砼款14546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并写明2015年4月30日之前给付45460元,2015年5月30日之前给付10万元。上述款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提供了商砼,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商砼款14546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勇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答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莎车县恒晟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145460元(壹拾肆万伍仟肆佰陆拾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8.8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4.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