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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8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覃绍勤与合山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绍勤,合山人民政府,唐玉花,合山市岭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381行初1号原告覃绍勤。身份证号号:452201195406170049.委托代理人韦国劲,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海仁。被告合山人民政府,住所地:合山市人民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振学,市长。委托代理人袁世坤,合山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委托代理人廖如君,合山市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第三人唐玉花,农民。委托代理人蓝冠森,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莫宣文,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合山市岭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合山市人民中路211号。法定代表人韦容,镇长。委托代理人周忠献,合山市岭南镇司法所所长。原告覃绍勤不服合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合政复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绍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国劲、莫海仁,被告合山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袁世坤、廖如君,第三人唐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冠森、莫宣文,第三人合山市岭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忠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合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4日对原告覃绍群、第三人唐玉花、合山市岭南镇人民政府作出合政复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合山市岭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岭南镇政府)作出的岭政字(2015)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存在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目之规定,撤销岭南镇政府作出的北政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覃绍勤诉称,第三人唐玉花与原告宅基地权属纠纷经岭南镇政府作出岭政处字(2015)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岭南镇岭南村新屯80.84平方米的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唐玉花不服向被告合山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2015年12月14日,被告以本案存在适用依据错误为由作出合政复议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岭南镇政府作出的岭政处字(2015)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是错误的:1、被告认为岭南镇政府作出的岭政处字(2015)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存在适用依据错误,到底是事实依据错误还是法律依据错误,没有表述清楚,十分笼统,撤销的理由十分牵强;2、唐玉花与原告争议的宅基地系原告父亲开荒所得,并且原告在该地下了地基,后来原告因唐玉花丈夫莫仕宁从在勤村回来生活困难,同意在该宅基地临时建房,借给唐玉花莫仕宁建房,现唐玉花称该地系其丈夫莫仕宁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下来,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其主张不成立;三、唐玉花的房屋系在覃绍勤下的地基上所建,由于地基与地上建筑物系不可分割的,属于一个整体,所以唐玉花的房屋覃绍勤具有共同产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唐玉花与原告争议的宅基地系原告父亲开荒所得,并且唐玉花现在所居住的房屋,原告具有共同产权,所以无论根据农村土地政策,还是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应该归原告管理和所有,合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合政复议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系错误的,特请求法院:1、撤销合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合政复议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2、维持岭南镇政府作出的岭政处字(2015)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覃绍群提交的证据有:1、村委证明,旨有证明争议地系覃绍勤父亲开荒所得,后交给覃绍勤使用;2、合山市国土局收款收据,证明争议地以莫仕亮名议丈量;3、覃绍林、罗友龙、谭仕图证明,证明争议地是覃绍群父亲开荒所得,后借给莫仕宁做临时工棚;4、黄姣辉(岭南新村屯居民)笔录,证明争议地是覃绍群父亲开荒所得,莫仁宁向莫仕亮借该地建房;5、覃绍科(覃绍勤胞弟)笔录,争议地系父亲开荒所得,后分给覃绍勤使用,莫仕宁借争议地建房;6、张财亮(覃绍群妹夫)笔录,证明约1993年覃绍群到其家商量借争议地给莫仕宁建临时棚住,覃绍群小孩长大想要回争议地建房不得,在发现原告家挖地基准备建新房后,告知他,他到现场阻止;7、覃海梅(覃绍群女儿)笔录,证明2006年其结婚后,老公家房子小,兄妹多,没地方住,与老人商量决定回村里建房,和母亲一道要求唐玉花家搬走,唐玉花称已买下房地,不同意搬,其为此曾起诉到法院,因材料不全法院没有受理;8、莫海仁(覃绍群儿子)笔录,证明其父母曾因借地给莫仕宁一事发生过争吵,母亲担心借地后要不回,后来其妹要地起房子,莫仕宁果然没有搬走,其奶奶则体恤莫仕宁没地方住,仍给暂住。但为此两家常为此闹矛盾;9、岭南村委调解申请,证明2006年10月,岭南村委因多次调解覃绍勤与莫仕宁家房地纠纷无效,书面申请岭南镇司法所调解,申请书中将村委调查情况作说明为:争议地属岭南新村荒地建房用地,原为覃振杰开石头、用推土机平整好,将地交给其大女覃绍勤使用,约在1988年之前,覃绍勤已在该地下有房基,因莫仕宁当时在合山做生意,向其弟要来起临时房;10、起诉状,证明覃绍勤于2006年起诉至法院,要求莫仕宁归还争议地。被告合山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合山市岭南镇人民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简称“处理条例”)第5条规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岭政处字(2015)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认为该决定使用依据错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镇政府有权处理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但是处理条例第5条规定不能作为镇政府作出确权决定的依据,该条款是有关行政机关排查和处理特定纠纷义务的规定,不是土地权属确权规则的规定,第三人合山市岭南镇人民政府依据该条款直接作出确权决定属于依据适用错误。《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5种情形,符合该5种情形之一,复议机关有权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其中,第二种情形是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被告据此撤销镇政府的处理决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二、岭南镇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认定覃振杰当时将争议宅基地交给覃绍勤使用,但根据莫仕明的笔录和村委会提供的材料,莫仕亮先是同意将争议宅基地给莫仕明使用,后转答应给莫仕宁建房使用;二是认定1988年之间覃绍勤在争议宅基地下有房基,但根据莫仕明的笔录材料来看,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在1988年以前就已经建成;三是否定唐玉花、莫流强主张的部分事实有误,唐玉花、莫流强主张莫仕宁得到建房许可、已居住超过30年、户籍在79号,岭南镇政府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确定应当审慎,唐玉花与覃绍勤现均为岭南镇新村屯集体成员,均声称争议宅基地应当归自己所有,基于双方现有的证据、争议地的历史、争议宅基地上房屋现状等情况,按照有利于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争议宅基地权属的确定应当审慎。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望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秉公裁判。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合政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以及适用的依据;二、复议决定签发文件,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三、送达回证,证明复议当事人收到复议决定;四、岭政处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五、复议申请书,证明复议申请人唐玉花提出复议申请书;六、岭南镇政府复议答辩状,证明复议被申请人岭南镇政府提出答辩状;七、覃绍勤复议答辩状,证明复议第三人覃绍勤提出复议答辩;八、证据材料(一),复议申请人唐玉花提供的材料: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第三人唐玉花及其家庭成员、婚姻情况;2、民事调解书,证明莫仕宁与兰林森于1995年3月离婚;3、报告,证明申请人2013年1月21日请求合山市武装部长出面为唐玉花家化解纠纷;4、村委调查情况,证明莫仕宁在岭南新村屯79号住房建设的时间为1983年;5、兰流益、兰流豪(莫仕宁儿子)问话笔录,证明莫仕宁19**年与其母亲分居,1983年建新村79号房,1985年离婚后带其弟、妹到新村79号房屋居住;6、莫仕明(莫仕宁胞弟)笔录,证明1983年,莫仕亮先答应给莫仁明和其妹莫美兰起房子,后又转答应给莫仕宁起房子;7、现场图,证明争议宅基地现状;8、照片,证明第三人唐玉花儿子去当兵的事实;9、照片,证明第三人唐玉花被阻止修房的事实;10、申请书、裁定书,证明原告覃绍勤请求撤诉;11、莫仕宁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莫仕宁久居岭南新村79号;1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1976年莫仕亮到岭南新村屯结婚;13、岭南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4、答复书,证明上访后岭南镇政府才处理。九、证据材料(二),即复议被申请人岭南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宅基地使用确权申请书,证明证明当事人向合山市岭南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民间纠纷受理登记表,证明政府同意受理唐玉花与覃绍勤宅基地使用权纠纷;3、覃绍龙(岭南村委干部)笔录,证明1998年覃绍群到村委反映,要求莫仕宁,让出宅基地,村委干部罗成富去调解,了解到该宅基地系覃振杰先前在该地开采石头,莫仕亮同意莫仕宁在该地起房子,莫仕宁给莫仕亮1200元,但没有发票,覃绍群否认收到该钱。该地属集体所在,未分到个人;4、莫仕明(莫仕宁胞弟)笔录,证明争议地原是覃振杰号的地,并在该地开采石头,1983年至1984年其与莫仕亮、莫仕宁在合山开饭店,1983年其与莫仕亮一起在该地下基脚,1984年在该地起房子时,其回家卖牛要钱起房,一个星期返回后,房子已由莫仕宁与莫仕亮起到窗口处,莫仕亮讲该地让给莫仕宁做房子了;5、覃绍林(1998年至今的岭南村新村屯第一村民小组长)笔录,证明本案争议地系莫仕亮的,后来是莫仕宁从在勤屯离婚后问莫仕亮要该宅基地建房;6、罗成雷(1996-2010年岭南村委主任)笔录,证明约在2008-2009年,当时其与村委覃绍龙调解过争议地纠纷,1983年,莫仕亮叫莫仕宁在该争议地起房子;7、覃龙调查笔录,证明莫仕明何时迁入岭南新村;8、现状图,证明纠纷地具体位置;9、岭南村委证明,证明争议地是覃绍群父亲开荒所得,后借给覃绍勤使用,约在1988年之间覃绍勤在该地块下有房基;10、覃绍林、罗友龙、谭仕图证明,证明争议地是覃绍勤父亲开荒所得,后借给覃绍勤使用;11、合山市土地管理局收款收据,证明争议地以莫仕亮名义丈量;12、调解笔录(2015年5月29日),证明该纠纷经过调解处理;13、调解笔录(2015年6月11日),证明该纠纷经过调解处理;14、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镇政府已通知当事人参加调解;15、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十、证据材料(三)、复议第三人覃绍群提供的证据材料,即本案原告覃绍林向本院提供的上述1-10号证据。十一、《行政复议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主要是适用前者第28条,后者第四条“三个有利原则”。第三人合山市岭南镇人民政府述称,1、岭南镇政府作出的是岭政处字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而没有作出北政处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合政复决字(2015)第9号决定撤销的是北政处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是错误的;2、被告复议决定认为岭南镇政府作的岭政处字(2015)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存在适用依据错误,到底是事实依据错误还是法律依据错误,没有表示出来认定清楚,非常笼统,岭南镇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恰当,被告对上述条文解释还是一知半解,本案双方当事人经过政府对宅基地调解适用原则不是土地确权范畴;3、岭南镇政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唐玉花的委托代理人所收集的证据采信力不高,不应予支持,而岭南镇政府所派的各单位人员所调查的证据是合法的,第三人唐玉花的宅基地是借的,不是给的;4、岭南镇政府多次做了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充分听取了各方关于纠纷处理的意见,班子也充分讨论,最终决定认为争议宅基地属于覃绍勤所有,程序合法;五、争议土地是以原告丈夫莫仕亮名义丈量并且向国土局交纳相关费用,多年来唐玉花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莫仕宁在1985年还未取得户口之前该争议地属于第三人唐玉花拥有是不符合事实的;6、唐玉花并非本集体成员,其称以1200元的价格向莫仕亮购买该宅基地,是没有理由的,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第三人唐玉花述称,首先,被告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认定的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是正确的,岭南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存在严重的错误:1、关于事实部分,其认定1988年之间覃绍勤下了墙基的事实并没有证据,1990年认定唐玉花临时搭棚也没有证据,认定1993年莫仕亮的名义丈量并交纳相关费用并没有证据证明,认定唐玉花对于该争议地没有提出异议缺乏证据证明,如果没有异议,也就不会有今天的诉讼,唐玉花嫁入新村屯,莫流强是其与莫仕宁结婚后生育的儿子,而岭南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否认了这个事实是错误的;2、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岭南镇政府处理决定适用土地法第16条规定,该条是表明镇政府有权处理该纠纷,只是授予职权的授权规定而非确权规则,即使是授权也得依法行使职权,而“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只是赋予有关部门为维护稳定而处理相关纠纷,也并非确权规则。其次,唐玉花的主张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一是唐玉花和莫流强户籍均在岭南镇新村屯集体内,是该集体成员,且在该房屋居住了几十年,他们二人应该享有集体成员所应该享有的居住权利,该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经济组织同意他们二人落户于此,就应该享受居住的权利;二是虽然莫仕宁的户口在1984年是在在勤村,但此后经过岭南新村屯同意唐玉花母子二人的户口转入该集体即岭南新村屯,根据相关规定(国土资源部文件第21条),他们二人在此居住超过二十年,应该享受在该集体土地上居住的权利,从“三个有利于原则”角度而言,他们母子二人在上面居住的权利也应该得到承认;三是该房屋是经过允许而建设的,根据物权法158、159、160条规定,已经建成的房屋权属归唐玉花所有;四是该房屋是莫仕宁建成,唐玉花、莫流强是其合法的继承人。综上,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唐玉花在本案开庭时另向法院提供有村委盖章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村委证明的公章是擅自加盖的。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岭南村民委黄国强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9日岭南村委出具的证明是岭南村委盖的公章,但不是村委人员打印字体,系莫海仁打好后,本村委副主任廖艳云盖上村委印章,对证明中争议地是借还是给,以及是否于1988年起房子不太清楚,廖艳云是外村嫁过来的,具体情况也不是很清楚,2014年12月24日的调查材料是现任村委主任覃绍龙书写;2、对莫海仁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母亲覃绍群及妹妹在岭南新村屯23号房住,共有四间房,另有三个姐妹已出嫁,姐住里兰,大妹嫁往大化县,二妹在合山市红河小区买有房子住,只有小妹仍在家住,另称唐玉花儿子莫流强在合山矿务局总公司买有房子住;3、合山市公安局岭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日期为1997年10月15日,分别记载莫仕宁、唐玉花、莫流强住所及迁入岭南村民委新村屯时间等情况,其中注明莫仕宁、唐玉花在合山市岭南镇岭南村新村屯79号为久居,莫流强迁入本址栏填写为1992年9月29日出生入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复议决定书存在文字打印错误,复议决定只是认为适用依据错误并没有讲到事实认定错误;对证据二至证据七没有异议,第三人岭南镇政府对证据一至七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第三人唐玉花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八,原告对本组多数证据无异议,只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唐玉花、莫仕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其登记时间为2004年,说明争议当时即1988年其并非新村屯的集体成员,也就不享受该集体土地居住的权利,证据5中的被调查人兰流益、兰流豪均系唐玉花丈夫原婚生儿子,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第三人岭南镇政府与原告质证意见一样,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岭南镇政府经过合法手续取得,符合证据“三性”,第三人唐玉花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6-7证明了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唐玉花所有;对被告提供证据十,原告及第三人岭南镇政府对其中的证据1、2、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不能左右的因素造成的,第三人唐玉花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9、10没有异议,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是现阶段的村委干部距离以前的事情已经很远了,并不是很明白当时的事情,真实客观性值得怀疑,该份证明并未经过村委领导讨论,其在庭上另提供有村委盖章的证明,用以证明原村委证明的公章是擅自加盖的,认为证据2是莫仕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丈量,但最后并未给他办理相关手续,虽然是交钱了,但实际并非莫仕亮的房子,所以不给丈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3属于串供而得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认为证据4至证据8,都是原告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作出的证言,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且有部分人在当时年纪尚小并不明白当时的情况;对被告提供依据十一,即适用法律,第三人唐玉花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岭南镇政府则认为被告适用《广西三大纠纷处理条例》“三个有利于原则”并不适合本案纠纷,在没有其他司法解释明确具体如何适用情况下,基于维稳考虑应该适用该条例第5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及第三人岭南镇政府指出复议决定书存在的书写错误符合事实,即错将“岭”政处字写为“北”政处字,将第05号写成第5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其中的证据5虽为第三人唐玉花亲属证言,可信度相对低,但也可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作案件事实认定时参考;对户口登记问题,应以本院依职权向岭南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为准,即应认定本案第三人唐玉花夫妻为1992年之前即在现岭南新村屯79号居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岭南镇提供)中的证据3至证据7,客观反映了岭南镇政府派人调查、调解经过,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可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原告提供)中的证据1“村委证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认定其证明的事实并不完全符合事实,即证明在1988年之间覃绍群曾已经在该地块下有房基不符合事实,主要是与覃仕明的证言在1983年下地基有出入,覃仕明系覃仕宁、覃仕亮尚在世的胞弟,其是本案事件的亲历人,发生在他们兄弟间的事情知道的最清楚,作为争议双方的亲属,其作出的证言较客观,从其向岭南村委调解时的陈述、向唐玉花代理人的调查证言以及向岭南镇政府的调查所作陈述,所反映的事实都基本上一致,相较本案其他有亲属关系的证言或其他本屯人员的证言,更切合客观事实,在主要的当事人莫仕宁、莫仕亮现已去世的情况下,结合我国农村兄弟间普遍存在不写书面字据习惯的实际,本院认为在1983年至1984年间莫仕亮将本案宅基地让给莫仕宁起房的概然性更大;对该组证据2的收款收据,内容真实,但仅是收据而已,事实上因宅基地存在纠纷,国土局没有办理相关地籍登记手续,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该宅基地使用权为交款人所有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证明莫仕宁借地做临时棚居住,与本案查明的系给地建房及建设一层钢筋混泥土平顶楼房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这是同村老者证言,证据较力较之原告有亲属关系的证言大,该证据可证明的是莫仕宁向莫仕亮问要地起房子,莫仕亮给莫仕宁在争议地起房子,而不是借地给起房子;对证据5至证据8,均系原告亲属作出的证言,可信度较低,本院不采信这些证据对本案争议地为莫仕宁借地建房的证明目的。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可结合其他证据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覃绍群与第三人唐玉花争议的宅基地位于合山市岭南镇岭南村民委新村屯79号,东为空地,南与刘荣益房相邻,西临黄家辉楼房,北为村道,面积80.84米。该房地原系新村屯集体空闲地,1980年左右,原告覃绍群父亲覃振杰和其女婿莫仕亮等人在该地开采石头,1983年-1984年期间,莫仕宁、莫仕亮、莫仕明三兄弟合伙在合山市十字路口(电厂路口)开饭店,为方便就近居住,当时作为村小组长的莫仕亮先是同意给莫仕明在本案争议地建房住,1983年,莫仕明建房基时,莫仕亮也一起帮工砌,当时建房基础的大门朝向为坐北向南。1984年起房时,因缺钱,莫仕明回忻城老家卖牛要钱,一个星期返回后,莫仕亮和莫仕宁已砌房子至窗口处,并改了房子大门朝向为坐东向西,莫仕亮向莫仕宁说明已将该地让给其兄长莫仕宁建房,当年莫仕宁因此取得建设79号房屋居住,建设结构为钢筋混泥土,高度为一层平顶房。1993年6月1日,合山市国土资源局人员到岭南村委新村屯进行地籍调查时,原告儿子莫海仁从原告手上拿钱交给合山市国土局人员,该局收款人当时写有收款收据,注明收到莫仕亮交的证书、申报、复印、丈量款项8.46元,收据上虽未注明须丈量的地点及房号,但针对的是第三人唐玉花及其丈夫莫仕宁所住的79号房所在地,当时莫仕宁得知后,提出了异议,导致合山市国土局因该房地权属有纠纷而未办理相关房地证件手续。1994年莫仕亮去世,1998年、1999年,原告覃绍群因本案房地权属纠纷曾找到岭南村委调解,覃绍群要求莫仕宁家搬走,莫仕宁称当年其弟给其起房子,其交了1200元给其弟,其不同意搬走,但覃绍群称莫仕亮答应给莫仕宁起房子是他本人之事,其不懂不同意,双方互不相让,未能调解达成协议。2006年6月10日,岭南村民委因多次调解无果,申请岭南镇司法所调处亦未果。2006年8月20日,覃绍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莫仕宁将占用的宅基地予以归还。本院受理后尚未进行过开庭,2006年11月17日,覃绍群以正在办理宅基地的相关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06)合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同意其撤诉。2011年5月26日,××去世。之后,原告覃绍群继续要求第三人唐玉花搬走。2015年1月1日,唐玉花向第三人岭南镇政府提起宅基地使用确权申请,同年5月20日,岭南镇政府受理后,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了调查,并于同年5月29日、6月11日,先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7月6日,岭南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广西三大纠纷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作出岭政处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合山市岭南镇岭南村新村屯附近80.84㎡的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归覃绍勤所有。该行政处理决定存在多处书写方面的错误之处,主要有:1、书写格式不规范,第1页的“上列当事人……提出申请,应接到第4页第二段“本政府于……”,在写完申请人称后,应接着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写被申请人称后也是一样,但文书制作却统一写双方当事人称后,再统一列出各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在分段落上也较混乱;还有在第2页未段出现“被申请人:覃绍勤称,”错用“:”号分隔,第四页未段出现“的的地基的”多用“的”字,第5页证据12中,“带迫停工”,错将“被”写成“带”字,第6页第6自然段中出现“经合山市北泗人民法庭民调字(85)第2号经合山市北泗人民法庭调解未能和好”,用语重复,在第7页未段将不是申请人的莫流强列为申请人,导致叙述“申请人之弟及媳”表示错误,同时该段还有在列出申请人称后,未说明理由,直接写“故……不予支持”,逻辑修辞混乱,在第8页第一段中书名号用不对地方,将第十六条与法律括在了其中,应写“的”规定而写“至”规定,在处理决定只有一项情况下,不应写序号而写序号“一”,处理决定主文应表示为“合山市岭南镇岭南村新村屯79号”,却表示“合山市岭南镇岭南村新村屯附近”不具体准确,最未段开头二句写“以上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理决定”,表述重复。即该决定书结构不严谨、不规范,存在语法、错别字、标点、表述等方面的错误。第三人唐玉花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5年9月10日向合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岭政处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申请人享有岭南镇岭南村民委新村屯79号房屋宅基地地役权使用权利。被告经查审,认为岭南镇政府作出的岭政字(2015)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存在适用依据错误,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合政复决(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合山市岭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复议决定格式写法不全,未有对复议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被复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评定,未能体现复议决定对处理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处理结果是否明显不当等事项进行审查认定,在作出撤销岭南镇政府行政决定的同时,并未责令岭南镇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中还存在将“岭政处字(2015)第05号”写为岭政处字(2015)第5号,处理决定主文部份将“岭”政字写为“北”政字的笔误。原告不服被告复议决定,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莫仕宁、莫仕亮、莫仕明为同胞兄弟,莫仕宁为兄长,最小为莫仕明,三兄弟原籍广西忻城县果遂乡花红村下庙屯人。1960年3月,莫仕宁入赘合山市北泗乡在勤村与兰林森结婚,共养育四个子女,长子兰流毫,次子兰流儒,女儿兰流辉,四子兰流甲。1976年莫仕亮入赘到合山市岭南村民委新村屯与覃绍群结婚,生养四女一子,儿子为莫海仁。1981年莫仕宁与兰林森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1985年3月,经合山市北泗人民法庭以民调字(85)第2号调解离婚,离婚后,莫仕宁带两个小孩到现79房居住。1991年,莫仕宁与唐玉花相识恋爱并在该79号房同居,1992年8月27日生育儿子莫流强。1995年1月11日,莫仕宁与唐玉花在合山市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据1997年10月15日存档在岭南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记载,莫仕宁与唐玉花为久居,时间应在莫流强出生前的年代。2004年6月,唐玉花办理常住人口登记,与其儿子莫流强同登记在合山市岭南镇岭南村民委新村屯79号住所,户口登记卡上注明莫流强户口自1992年9月29日即登记在岭南镇新村屯。2011年莫流强应征参军,2014年服员回原籍现79号房居住。原告覃绍群现居住的岭南村委新村屯的23号房共有四间,其大女出嫁在合山市里兰居住,二女嫁到广西大化县居住,三女出嫁后现居住在合山市红河时代广场小区,儿子莫海仁和小女仍在该23号房居住。唐玉花儿子莫流强在合山矿务局总公司地段购买有一套房居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争议宅基地原为岭南村新村屯集体所有的空闲地,原告覃绍群父亲在该地开挖石头,并未改变该地仍为村民集本所有性质,原告丈夫莫仕亮作为原告家长,又是当时本村民小组长,其将本案争议地让给其长兄莫仕宁起房居住,其他村民并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其行为。建房后,莫仕宁及其妻子第三人唐玉花将户口迁至该村屯落户成为本村集体成员,有从其隶属的村集体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原告覃绍群已在本屯拥有一处四间房屋宅基地,其主张第二处宅基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唐玉花居住的79号房屋与本案宅基地连为一体已30多年,其现在该村只拥有此一处房屋宅基地,从遵重历史和面对现实及“三个有利于原则”考量,确认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且处理决定结构不严谨、不规范,存在语法、错别字、标点、表述等方面的错误,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正确,但在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设立的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排查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情况;对可能发生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矛盾激化,并向上级报告”不正确。该条款是有关行政机关排查和处理特定纠纷义务的规定,不是土地权属确权规则的规定,第三人岭南镇政府依据该条款直接作出确权决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其辩称没有法律解释不认可本案适用该法条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而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即“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先行调解、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符合本案实际,本案处理应适用该条规定。本案第三人唐玉花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时,已明确提出要求被告责令被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有必要在作出撤销岭南镇处理决定时,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责令岭南镇政府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其却不责令不当。从本案被告答辩情况看,被告对第三人岭南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认为是错误的,对处理结果也认为应当慎重,但其却未在复议决定书中阐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并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六)是否存在明显不当。”被告在作出复议决定书中应当就上述六个方面进行审查评定,被告仅以适用依据错误作出撤销该第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既不符合上述规定,从公平高效出发,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综上,第三人岭南镇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的部分法律错误,与“三个有利于原则”不符,处理结果明显不当;被告合山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也存在对被复议决定书进行全面审查评定的程序问题以及在书有明显的笔误,虽作出撤销第三人岭南镇政府处理决定,但不责令被复议机关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明显不当。因此,从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权益、公平高效出发,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应予撤销,并应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合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合政复议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二、撤销第三人合山市岭南镇人民政府岭政处字(2015)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责令第三人合山市岭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山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善球审 判 员  罗永文人民陪审员  黄柳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志成附: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