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与段云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段云纯,旷年芳,段胜龙,段胜林,张庆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949号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11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1956-2。负责人王玲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鸣(系原告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皓男(系原告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保竹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66640726-1。法定代表人段云纯。委托代理人陈远新,一般代理。被告段云纯,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陈远新,一般代理。被告旷年芳,女,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陈远新,一般代理。被告段胜龙,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段胜林,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张庆文,女,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诉被告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筑宏发公司”)、段云纯、旷年芳、段胜龙、段胜林、张庆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鸣和陈皓男、被告龙筑宏发公司、段云纯、旷年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远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胜龙、段胜林、张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峡银行大渡口支行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龙筑宏发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7.8%,被告段云纯、旷年芳、段胜龙、段胜林、张庆文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被告龙筑宏发公司尚欠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07581.26元未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龙筑宏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以及截止2016年2月14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07581.26元,2016年2月14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利随本清;二、如被告龙筑宏发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被告段云纯、旷年芳、段胜龙、段胜林、张庆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处置抵押物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外,原告还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龙筑宏发公司、段云纯、旷年芳认可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辩称被告目前偿还有困难,希望双方能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段胜龙、段胜林、张庆文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龙筑宏发公司签订《重庆三峡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LJC01082014200048),约定的内容有:一、被告龙筑宏发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二、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年利率7.8%执行,合同期内不调整;三、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四、一次还本,被告龙筑宏发公司应于2015年12月4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五、被告龙筑宏发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并对未支付利息按该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段云纯、旷年芳、段胜龙、段胜林、张庆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五被告承诺对被告龙筑宏发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后被告段胜龙、段胜林、张庆文和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段胜龙、段胜林、张庆文将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500号6幢1-3、1-4、1-5、1-6、1-7、1-8、1-9、1-10、1-11、1-12、1-19、1-20的房屋用于为被告龙筑宏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800万元。被告龙筑宏发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的利息21533.53元未支付。2015年12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龙筑宏发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份、保证合同5份、借款借据、银行管理系统数据报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龙筑宏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与被告龙筑宏发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龙筑宏发公司发放了贷款,但2015年12月5日贷款到期时,被告龙筑宏发公司尚欠利息21533.53元,且本金800万元也未偿还。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未还本金、未付利息,以及支付2015年12月6日后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利。被告段云纯、旷年芳、段胜龙、段胜林、张庆文自愿为被告龙筑宏发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为被告龙筑宏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段胜龙、段胜林、张庆文约定以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500号6幢1-3、1-4、1-5、1-6、1-7、1-8、1-9、1-10、1-11、1-12、1-19、1-20的房屋用于为被告龙筑宏发公司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处置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500号6幢1-3、1-4、1-5、1-6、1-7、1-8、1-9、1-10、1-11、1-12、1-19、1-20的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二、被告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支付拖欠的利息21533.53元,并支付2015年12月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按《重庆三峡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渝三银LJC01082014200048)的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三、被告段云纯、旷年芳、段胜龙、段胜林、张庆文对本判决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逾期未能履行本判决一、二项偿付义务,则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可与被告协商以抵押房屋(即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水路500号6幢1-3、1-4、1-5、1-6、1-7、1-8、1-9、1-10、1-11、1-12、1-19、1-20的房屋,下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段云纯、旷年芳、段胜龙、段胜林、张庆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27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9627元(已由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预缴),由被告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段云纯、旷年芳、段胜龙、段胜林、张庆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方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