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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朱万有与赵成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有,赵成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2民初207号原告朱万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春,丹凤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成财,男,汉族,农民。原告朱万有诉被告赵成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成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间,我与被告赵成财在河南省许昌市203国库打工干活,下班回来因为我用了他的洗脸盆就发生争执,赵成财二话没说用拳头殴打我左眼,致我左眼受伤,当时就在许昌县医院治疗缝了六针,也因为没钱就没有住院,在当地私人诊所打了10天吊瓶后回家休息。回家休息了一段时间后眼睛实在难受我就去丹凤县医院检查,医生说我左眼视网膜脱离,随后我去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医疗费15080.87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80.87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17980.87元。被告赵成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原告朱万有与被告赵成财同在河南省许昌市203国库打工期间,双方因使用洗脸盆发生争执,赵成财用拳头殴打原告左眼,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即去许昌县医院治疗缝合了六针,当时因没钱就没有住院,在当地私人诊所打吊瓶10天,所有费用赵成财已承担。原告随后回家休息。2015年1月8日原告去丹凤县医院做超声波检查,诊断结果原告左眼球外侧视网膜脱离并玻璃体浑浊,2015年1月30日原告去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医疗费15080.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朱万有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彭自银、詹国勤证言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许昌县医院报告单,丹凤县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单,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峦庄镇司法所干部李新春对赵成财的谈话笔录、及赵成财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成财殴打原告朱万有致原告左眼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请求时只要求被告赔偿其在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以后眼睛治疗复查表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的有:1、医疗费15080.87元;2、误工费800元;3、护理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营养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080.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成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万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7080.87元。案件受理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