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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余海与邢晓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邢晓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955号原告余海,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王玉川。被告邢晓敏(曾用名郭晓敏),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原告余海与被告邢晓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海委托代理人王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晓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干钢筋工,共结欠原告工钱429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欠款42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海景苑小区施工工地干钢筋工,原告工作至年底,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429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以曾用名“郭晓敏”之名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邢晓敏拖欠原告余海劳动报酬429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邢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余海劳动报酬42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素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