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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2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曾得刚、杨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得刚,杨秋荣,廖一翰,庄镇,成都市名豪荣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彭州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2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得刚,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秋荣,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一翰,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镇,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名豪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天彭镇西海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杨秋荣,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彭州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天彭镇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庄镇,经理。上诉人曾得刚因与被上诉人杨秋荣、廖一翰、庄镇、成都市名豪荣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彭州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书面审理。曾得刚在原审中诉称,杨秋荣于2013年7月26日向曾得刚借款3000000元,廖一翰、庄镇、成都市名豪荣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彭州市明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杨秋荣向曾得刚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前归还曾得刚借款,借款到期后,曾得刚催收无果故起诉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成都市名豪荣贸易有限公司、杨秋荣、廖一翰、庄镇、四川省彭州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4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杨秋荣因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曾得刚的起诉。曾得刚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杨秋荣与曾得刚签订的借款协议,应属合法有效。虽杨秋荣有犯罪嫌疑但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必然联系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二审另查明,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对庄镇提出控告杨秋荣合同诈骗一案,决定不予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已通知庄镇就其控告杨秋荣合同诈骗一案不予立案,因此,原审以本案涉嫌犯罪为由驳回曾得刚的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应继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傅 敏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代理审判员  龙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詹小娟